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4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4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震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肇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阳。
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坛。
申诉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托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56号执行裁定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执行依据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证的正常秩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经公证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3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第3.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特定资产收益转让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8亿元,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总额为准,转让价款可以分笔支付。此为商事交易习惯中常用的约定方式,且符合信托产品特点,放款前不可能明确具体的放款金额及制作执行证书时对方违约的金额,并非某某信托公司刻意不予明确具体放款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执行依据应包括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交易文件及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作为证明各方主体履约情况的文书,系公证证词的一部分。案涉执行证书明确载明了申请人发放款项的具体情况、金额及被申请人履约情形。本案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已在公证证词中列明,广东高院在复议裁定中所述给付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各方自愿采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方式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及债权的实现,各方就应遵守。某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等被执行人出尔反尔,以不合理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明显是意图拖延执行程序,甚至逃废债。广东高院复议裁定生效后会直接导致执行案件终结,已查封的抵押物解封,某某信托公司为维护信托受益人及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另行花费巨额诉讼费用,通过诉讼行权,直接影响某某信托公司实现债权及信托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56号执行裁定,恢复(2022)粤03执2703号案件的执行。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与某某信托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上存在重大实质性争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融资债务不存在提前到期情形,财务顾问费应属于“砍头息”,需从回购本金及溢价款中扣除,某某信托公司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形。因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上存在重大实质性争议,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确认,而非由公证处直接作出判断并签发执行证书,该行为单方面剥夺了某甲公司抗辩和救济的权利。(二)公证书仅确定最高额抵押18亿元,但未确定具体的债权金额,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公证处仅听取某某信托公司的意见,忽视某甲公司的异议,出具的执行证书债权金额为12亿余元,公证书与执行证书债权金额不一致,执行证书的公信力及效力存疑。(三)某某信托公司已就相同事项于2023年8月10日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京74民初2201号,某甲公司在积极应诉中,双方关于合同的实质性争议得以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某某信托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存在有效的救济途径。(四)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书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广东高院驳回某某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某某信托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执行依据是否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公证证词是否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结合上述法条规定理解,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执行证书则起到证实债务履行情况的作用。两者的区别在于,公证债权文书经过公证程序,载明债务人对债权文书中的给付内容作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是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因。而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初步核实确认债务履行情况的证明,目的是为了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并且,执行证书并非确定给付内容的绝对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在参考执行证书的同时,人民法院还要结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债务人提交的债务履行情况证明等,进一步明确给付内容及执行范围。因此,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仅为债权文书,执行证书既非执行依据,亦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证词。
其次,本案中已查明,通过公证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特定资产收益转让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8亿元,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总额为准,转让价款可以分笔支付。即债权文书仅约定了交易最高额,未对具体给付内容予以确定。其他公证书亦未就款项支付的具体事实予以公证。虽然某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提交的执行证书确认了债权总金额为1253700000元,但如前所述,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或公证证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证词给付内容不明确,符合上述情形,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综上,某某信托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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