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52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5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赵某1。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赵某2。
被执行人:赵某3。
复议申请人赵某1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4)京0106执异8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某银行1与某公司2、赵某2、赵某3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106执3114号,恢复执行案号:(2019)京0106执恢1499号、(2023)京0106执恢1603号]中,赵某1对该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停止评估、拍卖和交付。
丰台法院查明,某银行1与某公司2、赵某2、赵某3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某银行1与某公司2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255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某银行1与赵某2、史某、赵某1、赵某3等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北京市方正公证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2017)京方正执字第0006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1.某公司2;2.赵某2、史凤辰;3.赵某1、栗彬;4.赵某3;等人。二、执行标的:1.某公司2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093万元;2.未偿还借款本金对应的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未偿还借款本金6093万元×7.5%÷360×借款实际占用天数);3.上述未偿还利息对应的从利息逾期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复利(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余额×11.25%÷360×利息逾期天数);4.未偿还借款本金对应的自2016年12月3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未偿还借款本金6093万元×11.25%÷360×借款本金逾期天数);5.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证书发生的费用人民币62000元。三、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1.某公司2的全部财产;2.赵某2、史某拥有的登记在赵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的两套房产;3.赵某1、栗某拥有的登记在赵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的四套房产;4.赵某3拥有的登记在赵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的四套房产;5.赵某4、赵某5拥有的登记在赵某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的两套房产;6.曹某、张某拥有的登记在曹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的四套房产;7.赵某6、高某拥有的登记在赵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的两套房产。
另查一,2017年2月23日,某银行1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3114号。2017年3月21日,该院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2017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6执31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8月29日,该院对(2017)京0106执3114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6执恢1499号。2020年2月20日,该院续行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2020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9)京0106执恢149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该院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强制执行裁定书。2.该院于2020年9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无保险、无证券信息,无互联网银行信息,该院已经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丰台区×××房产。已轮候查封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号房产,冻结、查封期限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止,该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于上述查封、冻结到期日前30天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上述查封、冻结因期限届满自动解封而导致的财产无法有效执行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3.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该院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京方正执字第0006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2月15日,该院续行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
2023年8月16日,该院对(2017)京0106执3114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603号。2023年10月7日,该院作出(2023)京0106执恢16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某3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及涉案房屋。
另查二,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赵某3,不动产单元号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涉案房屋上设有两笔抵押,抵押权人均为某银行1。
另查三,为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赵某1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2.证据二,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2张。3.证据三,2024年7月自来水缴费通知单1张,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水费明细,2016年至2022年水费缴费记录,2015年至2024年电费明细,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电费缴费记录,2015年5月、2015年11月、2024年5月自来水污水处理费发票6张。4.证据四,赵某1北京居住证。5.证据五,赵某12014至2024年在涉案房屋的网购记录。6.证据六,执行裁定书及结案证明。7.证据七,(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91号公证书复印件。
另查四,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向赵某1释明,其明确表示此次案外人异议请求为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停止评估、拍卖、交付,而非仅请求在租赁期间不向买受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
丰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应当认定案外人不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对其申请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可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从而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转让,亦可以主张其享有租赁权等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标的交付等。本案中,异议人赵某1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即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应当是本院在处置涉案房屋时阻却交付的权利。但本案审查过程中,赵某1主张其享有的是排除执行及转让涉案房屋的权利,而非要求本院对涉案房屋负担租赁权进行处置、在租赁期内不向买受人交付涉案房屋。依据赵某1主张的租赁权,该院无法认定其与涉案房屋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赵某1不具备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对其异议申请,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丰台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赵某1的异议申请。
赵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4)京0106执异881号执行裁定,指令丰台法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或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赵某1将其异议请求修改为停止在承租期限内交付涉案房屋,放弃停止在承租期限内评估拍卖涉案房屋的请求。
本院另查明,丰台法院作出(2024)京0106执异881号执行裁定后,赵某1于2024年8月21日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赵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并裁定其在租赁期间内不向买受人移交涉案房屋。丰台法院正在对该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赵某1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丰台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停止评估、拍卖、交付,而非请求在租赁期间不向买受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丰台法院由此驳回赵某1的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现赵某1已另行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赵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并裁定其在租赁期间内不向买受人移交涉案房屋,丰台法院正在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故丰台法院所作(2024)京0106执异881号执行裁定并未影响赵某1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据此,对赵某1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执异8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浩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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