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河北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决定书
案号:
(2025)冀0102执29号之一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11-20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02执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杨某申请河北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24】第052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定:(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气象嘉园”小区想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办理本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过程中由相关部门依法收取的且依法应由申请人负担的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由被申请人在已收取的29872元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申请人补足,多余部分,由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二)本案仲裁费3644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
现本院依法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将“气象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不动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杨某名下。该项已执行完毕。
关于“被执行人以收取的税费以及公共维修基金不足部分由申请人补足,多余部分,由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部分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剩余未履行部分暂未确定金额,应由被执行人退还还是由申请人补足均不能确定,因此不能继续执行,依法应予驳回。但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尚未完全实现,待双方将税费等核对完毕后,协商给付申请执行人,如有应付给申请人部分未履行的,申请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24】第0528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雷
审判员 马 明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杜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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