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敏、于某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0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敏,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申请执行人:于某军,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复议申请人刘某敏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某军与被执行人刘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敏向宁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医保账户和养老金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
宁河法院查明,于某军与刘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宁河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津0117民初8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8月27日至2023年11月20日的利息562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于某军向宁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7执365号。2024年1月12日,宁河法院作出(2024)津0117执36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敏账户内存款570020元,期限一年。
另查,2021年6月23日,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印象:宫颈恶性肿瘤(腺癌IBI期)、手术后恶性肿瘤化学治疗--第1疗程化疗后、化疗后骨髓抑制;处理意见:患者于2021.5.31-6.23住院治疗,于2021.6.7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广泛子宫切除+双附件切除+前哨淋巴结示踪+盆腔淋巴结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于2021.6.18-6.21行化学药物治疗。此证!建休贰月。”
宁河法院认为,宁河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7民初8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敏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宁河法院冻结刘某敏名下银行卡账户,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刘某敏要求解封的异议请求,宁河法院不予支持。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据刘某敏提供的证据,核定并为其留出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敏的异议申请。”
刘某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刘某敏身患癌症,宁河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致使刘某敏无法及时就医,且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宁河法院对刘某敏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严重违反了该规定,该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书同样严重违反该规定。为了保障刘某敏的基本生活和有效就医防止病情恶化,请求:撤销宁河法院作出的(2024)津0117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刘某敏医保账户和养老金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因刘某敏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宁河法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宁河法院异议裁定已经明释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据刘某敏提供的证据,核定并为其留出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刘某敏向法院提交的诊断证明来看,其因病住院是发生在宁河法院查封其账户两年多之前,故其以需要看病为由请求解除相关账户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今后刘某敏需要进一步治疗,宁河法院执行实施法官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为被执行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的相关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在冻结刘某敏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同时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在实际执行中酌情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敏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7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