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644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644号
申请执行人:于1,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2。
被申请人:2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3。
被申请人:3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4。
本院在执行于1与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1向本院提出追加2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3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1提出请求:追加2公司、3公司为(2023)京0115执10727号被执行人,依法承担(2022)京0115民初1497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于1与1公司(2023)京0115执10727号一案,根据(2022)京0115民初14975号民事判决内容,由1公司向于1支付510835元。2023年9月5日,于1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查封了1公司银行账户,但并未查封到1公司的相关财产,遂以1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于1与1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过程中,于1发现1公司的股东并未尽到出资义务,且1公司为逃避相关支付责任及义务,实施了如变更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增加股东、减少注册资本等行为,导致(2022)京0115民初14975号民事判决无法切实得到执行。于1认为,首先,2公司系1公司的发起人,其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至今未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本)》第六十三条规定,2公司理应对1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1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目前承担多起执行案件,均因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6条第(1)项指示精神,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在出现公司财务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公司、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理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尽到缴纳出资责任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第三,经工商查询,2公司、3公司系1公司的现股东,1公司注册资本10101.01万元,但2公司、3公司未实际向1公司出资,反而在劳动争议过程中实施减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1公司并未通知过于1其减资行为,1公司的股东理应继续按照原出资额度对外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于1与1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4975号民事判决:“一、1公司向于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4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1公司向于1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工资差额287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于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1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于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1072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1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1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17日前为一人公司,股东为2公司,认缴出资1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2月12日。2022年1月18日,1公司变更股东为2公司、3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101.01万元。2022年年度报告显示,2公司认缴出资10000万元,3公司认缴出资101.0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2月12日。2024年1月17日,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2公司认缴出资99万元,3公司认缴出资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2月12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2公司、3公司的住所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3公司邮件显示为退回,2公司邮件显示为李签收。2公司未到庭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1未能向本院提供2公司、3公司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2公司、3公司作为1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2月12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另外,在(2023)京0115执10727号案件执行期间,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行为是否合法,2公司、3公司的出资责任是以原认缴出资额为限还是以现有认缴出资额为限,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2公司、3公司未到庭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2公司、3公司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乔 晗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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