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支某海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91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9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某华,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支某海,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柱。
复议申请人李某华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支某海与被执行人李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华对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4229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4)津0116执4229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本案执行完结。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支某海与被告李某华、第三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某海3950491.5元;二、驳回原告支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49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为49974元,由原告支某海负担8674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华负担4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某海于2024年1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津0116执4229号,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部分款项,因李某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3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原告李某华与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支某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210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华交纳的押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5184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13638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津03民终1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海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应附证明抵销债权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执行法院以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李某华作为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抵销债权申请,并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依法应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华的抵销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李某华作为(2023)津0116民初210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其对第三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16执4229号案件中,对应的债权人为支某海,两起案件对应的主体不同,不符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李某华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滨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华的异议请求。”
李某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华的异议申请,驳回理由系认为两起案件对应的主体不同,不符合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形。但实际上,因支某海主张的款项系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华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而根据滨海法院(2023)津0116民初2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李某华押金300000元,诉讼费由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共计301546元。该部分款项应与支某海主张的款项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未对债权实际主体进行实体审理,作出裁定有误。故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8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支持李某华的异议请求。
支某海称,李某华与支某海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李某华30万元不存在任何关系,李某华无权要求抵销尚欠支某海的欠款。抗辩:驳回李某华复议请求,维持滨海法院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李某华不服滨海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6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津03民终9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8元,由上诉人李某华负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抵销债务,应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李某华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其交纳的押金300000元,该案件的义务主体是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支某海,故本案涉及两个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并不一致,李某华主张用该笔债权折抵欠付支某海的债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此,滨海法院异议裁定驳回李某华抵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华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华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8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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