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河南某公司、福建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40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40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北段路西郝家店新村一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岳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蛟,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万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办公楼161室。
法定代表人:李程伟,经理。
第三人:赵晨希,男,200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万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晨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万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22)津011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查询,第三人赵晨希原系被执行人股东,占股25%,认缴出资额1250万元,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下以1元价格将其25%股份转让给李程伟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9、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18条,《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等法律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赵晨希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未执行款项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万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万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福建省万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万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自2022年1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福建省万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福建省万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47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执行。202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福建省万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天津万展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5%,认缴出资额3,7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8年8月1日前;股东赵晨希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额1,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9年10月23日前。2022年5月16日,股东赵晨希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1元人民币转让给李程伟,股东李程伟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额1,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9年10月23日前。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晨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指股东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本案,股东赵晨希认缴出资时间在2069年10月23日前,赵晨希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晨希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恒钢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晨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