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614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614号
申请执行人:郭1,女,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张2,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3,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4。
被申请人:侯4,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本院在执行郭1与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1向本院提出追加侯4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郭1提出请求:追加侯4为(2023)京0115执10316号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8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郭1与被执行人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2)京011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侯4作为1公司唯一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混同,且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追加侯4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郭1与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371号,判决:“一、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1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工资11827.59元;二、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1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690.56元;三、驳回郭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京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1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郭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1031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16429元,未发现1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1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侯4系现股东,侯4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9年3月20日,信用报告显示实缴出资200万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侯4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为退回,郭1未能向本院提交侯4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侯4作为1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3月20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侯4未到庭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侯4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郭1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侯4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在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诉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直接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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