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90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9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欣珂,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炎。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对滨海法院未对某乙公司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采取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某乙公司的保证金采取冻结、划拨、预冻结的执行措施;责令协助义务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空港经济区)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等就擅自向他人支付的70万元保证金限期追回,否则应在70万元金额内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268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原告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场10KV变电站施工合同》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二、被告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814124元;三、被告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仓储费,自2019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提取设备之日止,按每天984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79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58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2953号,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分别向天津港保税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某某中心送达通知书,二单位回函均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6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滨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本案中,某甲公司请求对某乙公司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上述规定,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滨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79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滨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一、强制执行申请人某甲公司申请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但滨海法院未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基本事实。滨海法院受理的(2021)津0116执2953号强制执行案,某甲公司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早在2021年就了解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某中心存放了1211578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某某中心曾向某乙公司退还了部分保证金。至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首次提出对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冻结、划扣之时,保证金余额还有5115785元。经某甲公司申请对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冻结、划扣,滨海法院于2021年9月向某某局发送了(2021)津0116执2953号之一《滨海法院通知书》,某某局于2021年10月8日对滨海法院回函称,“保证金为×××××项目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该项目不具备退款条款”,此后,滨海法院未依法采取其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未依法对上述保证金予以冻结、划扣。2021年12月,就滨海法院未对上述保证金予以冻结、划扣的错误执行行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甲公司进行了信访,天津港保税区×××办公室于2021年12月8日回复,该问题“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请您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2023年12月,某甲公司再次向滨海法院申请冻结、划扣前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滨海法院向某某中心发送了(2021)津0116执2953号之二《滨海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某某中心于2024年1月22日向滨海法院回函称,“经我中心核实,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在我中心的保证金为441.5785万元”,并称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得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此后,滨海法院再次未依法采取其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未依法对上述保证金予以冻结、划扣。二、滨海法院将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限制在作为的执行行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机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自2021年以来,某甲公司多次请求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账户依法进行冻结、划拨,滨海法院多次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发送了协助执行文书后,协助执行义务人向滨海法院回复了其不予配合的函件,滨海法院向某甲公司送达了该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不予配合的函件,即以具体行为拒绝了某甲公司的请求,给予了某甲公司否定性答复,侵害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滨海法院应予受理并审查。滨海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的规定,不考虑本案特殊情况,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机械。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滨海法院此前的司法实践,本案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某行某分行已多次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扣划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存款,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始终未予正式回应。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后,卷内有记载的某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扣划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资金之日即2021年12月,至该公司2022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三个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申请未予以回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执行实施部门超过合理期限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拒绝。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异议本无不当。受理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是否应予恢复执行作出明确判断结论,对执行实施工作给予有效的监督指引,而不应再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不予实质审查的做法极易导致当事人的诉求被长期推诿,悬而不绝。因此应认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异议案的程序处理错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221号执行裁定书,均认定执行法院不作为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四、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7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7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6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实际上,被执行人一直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农民工保证金账户),故某甲公司也多次申请冻结、划拨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并且,滨海法院向某某中心发送了(2021)津0116执2953号之二《滨海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某某中心于2024年1月22日向滨海法院回函称,“经我中心核实,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在我中心的保证金为441.578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滨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错误,且在2024年已恢复了执行程序,故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7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明显错误,未查明执行案件的后续进展和事实。五、滨海法院未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事实、理由和有关规定。(一)滨海法院未就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主管部门规定部分的资金予以冻结、划拨,明显错误,应当立即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3条明确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于2021年首次提出对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冻结、划扣之时,保证金余额还有5115785元;2024年1月22日,某某中心向滨海法院回函称保证金余额为441.5785万元。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31日发布的《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建筑(2009)257号)第4条明确规定:“收取标准: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标准为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为30万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月4日发布的《市人社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第11条明确规定:“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2%比例存储。总包单位在本市有多个工程项目的,按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1%比例存储。单个工程项目存储上限为200万元。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除该工程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无论根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立之时的规定,还是根据2022年最新发布的规定,上述保证金账户金额早已远远超出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上限。但2021年至今,滨海法院敷衍塞责导致程序空转,一直不作为,仅根据有关部门错误的一纸回函,就不再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直未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主管部门规定上限的资金予以冻结、划拨,明显错误。(二)对于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未超出主管部门规定部分的资金,滨海法院未依法采取预冻结措施,明显错误,应当立即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因此,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未超出主管部门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滨海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预冻结措施。更重要的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三番五次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阻碍执行,但某乙公司的×××××广场项目早已在2016年底完工,2016年至今,没有任何农民工向某乙公司主张、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某甲公司了解,其实某乙公司早已不存在任何农民工工资债务,主管部门天津港保税区(空港经济区)×××××局对此情况可以确认(已申请滨海法院依法调查)。因此,协助执行义务人不依法配合滨海法院冻结、划拨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是明显配合某乙公司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名义规避、逃避执行。滨海法院应当先针对未超过主管部门规定部分的资金采取预冻结措施,再查明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将预冻结措施转为冻结措施,向某甲公司划拨剩余资金。(三)在某甲公司2021年申请冻结、划拨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协助执行义务人(某某中心)等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擅自向他人支付了70万元,滨海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否则应在70万元金额内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于2021年首次提出对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冻结、划扣之时,保证金余额还有5115785元。某甲公司不断要求滨海法院依法冻结、划拨某乙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甚至某甲公司还进行了信访,但滨海法院仅是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未依法采取后续的冻结、划拨执行措施,也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53条、第254条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一直和协助执行义务人相互推诿。至2024年1月22日,某某中心向滨海法院回函称保证金余额仅有441.5785万元,与2021年相差70万元。即在某甲公司2021年申请冻结、划拨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协助执行义务人(如某某中心)等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擅自向他人支付了70万元。据某甲公司了解,是用于支付了某乙公司的评估费,也并非农民工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滨海法院应当责令协助执行义务人(如某某中心)限期追回,否则应在70万元金额内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中,某甲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滨海法院应当受理并实际审查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且滨海法院不应再与协助执行义务人相互推诿,而是应当依法采取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若农民工工资某某部门不服,可以依法提出异议,而非仅凭某某部门一纸回复,滨海法院就多年来一直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滨海法院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已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的严禁敷衍塞责、程序空转、化解不到位的情况。因此,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79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滨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执行异议。此外,某甲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保留向某乙公司、协助执行义务人、滨海法院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2024年1月,滨海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2953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天津港保税区(天津空港经济区)某某中心、天津港保税区某某结算中心:本院在执行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在你单位的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案款已具备退款条件,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如下: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保证金,以10422879元(含执行费777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限额,并不得向被执行人退还。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二○二四年一月”上述第三人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4年1月22日,上述第三人向滨海法院函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本案中,滨海法院向相关第三人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对于提出的异议应不进行审查。因此,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请求滨海法院对某乙公司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事项,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滨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如果认为某乙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可以依法提起代位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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