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与杨某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4执21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4执213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主要负责人:刘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兵,男。
被执行人:杨某光,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4诉前调确42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执行款44740元。
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中,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但未有可供执行存款。执行中,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G7××**号汽车,期限至2027年3月3日,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保险、证券、机动车、公积金及不动产等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后续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问话笔录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可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 超
审判员 常忠圆
审判员 邰跃洋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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