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60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608号
申请执行人:薛1,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3。
被申请人:汪2,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姚3,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嫩江县。
本院在执行薛1与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薛1向本院提出追加汪2、姚3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薛1提出请求:追加汪2、姚3为(2024)京0115执353号被执行人,汪2在抽逃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姚3在未缴纳出资的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薛1与被执行人1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3)京02民终1521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1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汪2作为1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姚3作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薛1与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京0115民初93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1公司与薛1于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1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619.65元;三、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1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4767元;四、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1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360元;五、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500元;六、驳回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京02民终15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1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薛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5执35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并划扣1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7174元,本院未发现1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工商档案记载,1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8月1日前,股东为汪2、姚3,汪2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姚3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6月1日。2023年8月1日,1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5万元,股东变更为姚3一人,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6月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汪2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汪2邮件显示并非本人签收,姚3邮件显示为退回。汪2、姚3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汪2作为前股东、姚3作为1公司的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6月1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而且汪2于2023年8月1日退出1公司股东,1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上述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故在汪2、姚3未到庭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汪2、姚3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汪2于2023年8月1日退出1公司股东,1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该情形是否属于汪2抽逃出资,在汪2未到庭且未作出书面答辩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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