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贵阳路支行与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735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1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7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贵阳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文。
被执行人: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平。
被执行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珍。
被执行人:三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执行人:王某生,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姜某霞,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广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珍。
被执行人:张北华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执行人: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平。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贵阳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生、姜某霞、广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张北华田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航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2022)津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生、姜某霞、广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张北华田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航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贵阳路支行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24年4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执协36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房产、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及税务等信息,除本案抵押物即三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三亚××楼、发电机房机井房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上述抵押物涉及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暂不具备移送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宝志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户传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元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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