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绿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4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4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绿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攀,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第三人:天津某某生态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生,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绿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天津某某生态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岛公司)为(2023)津03执恢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执行一案,案号为(2023)津03执恢43号。经法院执行,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作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系某某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某某岛公司亦未证明财产与其独立,故某甲公司有权追加某某岛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为使本案能够顺利执行,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追加某某岛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某乙公司称,一、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某某岛公司,已于2015年7月2日向某乙公司转账壹亿元作为投资款,已完成投资义务。二、某某岛公司与某乙公司人员独立,财产独立,双方均系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某某岛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岛公司称,一、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某某岛公司,已于2015年7月2日向某乙公司转账壹亿元作为投资款,已完成投资义务。二、某某岛公司与某乙公司人员独立,财产独立,双方均系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某某岛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6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鄂仲字第079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天津某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27145元。二、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一向申请人天津某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827145元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35177.47元),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即1666983.5元。三、驳回申请人天津某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财产保全费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受理费63785元,实际产生的处理费488元,共计64273元,由申请人天津某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734.21元,由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538.79元。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44538.79元支付给申请人天津某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未实际产生的仲裁处理费12268元,本会退回申请人天津某某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3月3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津03执恢43号。2023年9月27日,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3)津03执恢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某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某某岛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某岛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某甲公司依据上述理由申请追加某某岛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天津某某生态岛投资有限公司为(2023)津03执恢43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