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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74执异12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8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异127号
案外人:周某。
案外人:贾某。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北京市。
原案被执行人:赵某。
在本院执行某银行与赵某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贾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执52号查封公告、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事实与理由:一、赵某不是公告所载房产的真实合法权利人。周某、贾某曾起诉赵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0636号民事判决书,以案由方向不对,应该从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提起为由判决驳回了周某、贾某的诉讼请求。但审理查明了如下基础事实:1.周某有涉案房屋继承权。2.涉案房屋被非法变更。3.赵某认可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变更不知情,属于非善意获得涉案房屋。4.赵某认可在抵押涉案房屋前,已经签署把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归还给贾某的合同。后贾某多次要求赵某把房产证更名回原产权人,赵某始终拒绝。2017年2月11日赵某又签署一份合同,该合同是2014年所签订的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的补充协议,该合同载明:“北京市北京市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产房的房产证、原来是贾某的名字,后来因某种原因改成了赵某。现在我(赵某)申明:这房子的所有权还是贾某,这是婚前房产我不要,贾某去世后,这房子由他的子女继承,赵某给他们分配”。5.赵某认可其配偶贾某及相关权利人对赵某向银行网上抵押贷款不知情。此外,案外人已另行起诉,案号为(2022)京0105民初60593号,该案已开庭完毕,但赵某方未出庭。二、涉案银行对涉案房屋未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实地考察,不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其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涉案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是,涉案银行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房屋未进行现场查看,以核实房屋的实际拥有者的真实意见,而仅凭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就贸然办理抵押贷款、致使未能发现抵押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属于应当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的情形,涉案银行存在重大过失。年近九旬的案外人贾某对涉案房屋(唯一住房)被抵押毫不知情。涉案银行通过审查赵某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及工作等信息,应该对其配偶贾某的高龄知晓;赵某无业、独自一人到涉案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涉案银行应该对其中蕴含的金融风险提高警惕,进一步实地调查并征询其配偶的意见。故在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房屋的情况下,涉案银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对其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应予以法律保护。三、涉案银行没有实地考察、没有亲自询问贾某的真实意见,致使年过九旬的老人即将失去唯一住所,侵犯了贾某的重大利益。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查封执行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执52号查封公告、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某银行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涉案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了抵押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请求驳回案外人申请。
本院查明,某银行与赵某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京仲案字第005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22年12月23日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43440.60元,并继续向申请人支付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仲裁费44158.43元(含仲裁员报酬28278.11元、机构费用15880.32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4158.43元。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仲裁裁决生效后,某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该申请,案号为(2024)京74执5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查封了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604房屋)。604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赵某单独所有该房;2019年5月14日办理了以该房为抵押物和以某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最高额抵押登记。
另查,2020年周某、贾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二人共有,并要求赵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4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周某、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2001年1月19日,贾某与赵某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号)现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取得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贾某与周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贾世哲、周某、周建军。周某1于1999年1月4日去世。周建军于2017年4月17日去世。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贾某名下,赵某称贾某于2010年5月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判决作出后,周某、贾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06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涉案X房屋系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X4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且为其单独所有。截至目前,未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涤除抵押权或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某、贾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与原仲裁裁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雷运龙
审 判 员  袁 佳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珅
书 记 员  赵海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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