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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华、张某发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8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87号
申诉人(案外人):温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毅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发。
被执行人:张某柱。
被执行人:张某凤。
申诉人温某华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某华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海中院)(2023)内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2.不予执行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乌仲裁字第18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理由是:一、温某华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围绕张某发与张某柱之间的借款债务,案涉仲裁裁决可能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一)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行温某华与张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张某柱名下的乌海市某区×号(某路×号)房屋、乌海市某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张某发以张某柱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张某发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在异议审查乃至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张某发从未将《欠款条》作为证据提交,张某发与张某柱既然已于2014年6月22日通过签订《欠款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2日,为何又在2014年6月28日签订针对案涉房屋的《顶账协议》约定以物抵债,且《顶账协议》明确了借款于2014年6月22日到期,并未提及延长借款期限之事。张某发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债权2014年6月25日开始,诉讼时效是在2016年6月25日截止”,反映出双方实际未延长过借款期限。显然《欠款条》与《顶账协议》两份证据逻辑矛盾。(二)《欠款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在2014年6月22日即对未来可能会产生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常理。张某发只主张《欠款条》载明的利息,而对2015年12月22日至今的利息不予主张,不符常理。(三)温某华向乌海中院申请对《欠款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被允许。听证中温某华核验了《欠款条》原件,发现《欠款条》纸张成色较新,不像书写时间超过10年的纸张。在温某华要求对《欠款条》进行拍照时,张某发及其代理律师均不同意。(四)即使《欠款条》形成于2014年6月22日,本案也可能存在张某发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为获取最大利益,利用《欠款条》未销毁的漏洞,申请仲裁。张某发和张某柱签订的《顶账协议》已改变了双方在《欠款条》中的相关意思表示。二、案涉仲裁裁决在实体审查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张某发主张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无论是按照《欠款条》签订时间2014年6月22日,还是按照《顶账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6月28日,张某发向乌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均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其抵押权不应得到保护。案涉仲裁裁决未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以及行使方式予以审查,仅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即认定张某发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案涉裁决无仲裁员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甲方(张某柱)与乙方(张某发)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顶账协议》载明:1.2014年1月22日甲方向乙方借款一百五十万元,用房及车辆作抵押(在房管局有抵押手续),2014年6月22日到期后未还款。2.甲方自愿以两套房屋AS×1、AS×9抵顶欠乙方借款一百五十万元。3.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配合办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张某柱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款条》载明,今欠利息(2014.1.22-2015.12.22),共计862500元整(此款不计息)。
三、乌海中院(2016)内03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载明,该院在执行温某华申请执行张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发于2016年6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四、案涉仲裁裁决载明:首席仲裁员:何永健,仲裁员:王保祥,仲裁员:邢红霞。
五、乌海中院在(2023)内03执异48号案件审查的听证笔录载明:法官:“没有提交《欠款条》的原因?”被申请人(张某发)代理人:“钱没有给,只给了房子,但是房子被查封,没有必要提交欠条。”法官:“顶的车是什么,多少钱。现在150万还给你多少。”被申请人(张某发)代理人:“奥迪A6,顶了房子之后车还给他了。一分没还。”法官:“《欠款条》是否为6月22日写的。”被申请人代理人(张某发):“是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乌海中院裁定驳回温某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范虚假仲裁,避免当事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限于“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情形。这里的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指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虚假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进行仲裁。
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事实情形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因工程运转需要,张某柱向张某发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该借款事实有《质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温某华并未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欠款条》签订时间晚于《顶账协议》签订时间,《欠款条》对未来(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产生的利息进行提前计算不符常理。首先,《欠款条》落款人为张某柱,在张某发针对该《欠款条》载明的利息债务先后申请仲裁与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张某柱至今未对该《欠款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温某华基于其主观推测否认《欠款条》的真实性,并未提交反面证据证明《欠款条》系张某发自行伪造。其次,在张某发与张某柱双方基础借贷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基于对债务清偿的安排,是签订《欠款条》进行债务展期并约定相关利息,还是签订《顶账协议》以物抵债即时清偿,系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案涉房屋归属自己所有的目的,张某发仅提交《顶账协议》而未提交《欠款条》,并不能证明其捏造利息债务一事实,何时主张、主张多少利息债务亦是债权人张某发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因设定抵押担保的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使得张某发无法实现以物抵债目的,按照《质押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张某发向乌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纠纷、主张权利,内蒙古高院认定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某发申请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首先,诉讼时效以及程序问题非审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次,自张某发于2014年6月28日针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至2019年3月27日向乌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期间针对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案涉房屋归属张某发所有,张某发与温某华经历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张某发与张某柱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温某华主张仲裁裁决未有仲裁员签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温某华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温某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某华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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