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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晨某公司、陕西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4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41号
申请执行人:福晨(天津)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汾河南道二支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高干渠东段3号工业园区公共服务中心1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蓉,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男,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第三人:来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晨(天津)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晨(天津)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濛、来晓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福晨(天津)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贵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津0113执20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被执行人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李濛认缴出资额95万元,持股比例95%,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李蓉认缴出资额5万元,持股比例5%,实缴出资额0元。2023年10月,申请执行人发现第三人李濛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被执行人的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李蓉,故目前李濛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第三人来晓辉曾于2022年受让李濛的股份,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又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濛,故来晓辉为原股东。第三人李濛作为被执行人的发起人,虽曾将股权转出,但后又担任公司股东,一直未实缴出资。李濛作为案涉债务发生期间甚至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李蓉,其主观意图显然是为了逃避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恶意避债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濛、来晓辉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福晨(天津)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福晨(天津)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货款902,312.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23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自2023年4月至8月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52,312.5元于2023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福晨(天津)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货款及违约金90,231.25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被告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费用共计11,863元由被告负担,于逾期之日支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晨(天津)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20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李濛认缴出资额95万元,持股比例95%,认缴出资日期2051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李蓉认缴出资额5万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日期2051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2022年4月7日,股东李濛将股权转让给来晓辉,股东来晓辉认缴出资额95万元,持股比例95%,认缴出资日期2070年1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李蓉认缴出资额5万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日期2070年1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2022年4月25日,股东来晓辉又将股权转让给李濛,股东李濛认缴出资额95万元,持股比例95%,认缴出资日期2060年1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李蓉认缴出资额5万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日期2060年1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现被执行人陕西乐尔东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李蓉认缴出资额10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濛、来晓辉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指股东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本案,股东李濛、来晓辉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51年12月31日前和2070年1月1日前,股东李濛、来晓辉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濛、来晓辉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福晨(天津)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濛、来晓辉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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