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郭xx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6执异1547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执异154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xx,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郭xx,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郭xx为本院(2023)津0116执3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xx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2)津0116民初334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325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津0116执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xx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郭xx系其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郭xx为(2023)津0116执3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追加申请,郭xx在公司中不参与实际经营与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22)津0116民初33402号民事调解书;
2.本院(2023)津0116执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3.x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郭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执行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334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4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20220406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的退款及违约赔偿事宜,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21800元,该笔款项被告分三次给付,具体给付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前给付原告3000元,于2022年12月2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于2022年12月6日前给付原告13800元;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此案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自愿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高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325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津0116执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x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显示,xx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郭x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x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股东郭xx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能够说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郭xx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郭xx为本院(2023)津0116执3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郭xx对本院(2022)津0116民初334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含已执行部分)向申请人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树亮
审判员 武亚楠
审判员 冯美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雨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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