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金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74执异11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8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异117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某基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工信产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本院在执行某工信产业中心与某科技公司、某基金公司仲裁一案中,某基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基金公司称,请求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人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二)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调字第1153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受理后,将某基金公司列为(2024)京74执285号案件被执行人,要求某基金公司对被执行人一某科技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履行被执行人相关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一某科技公司【股票代码(SZ.X)】成立于2004年,2010年1月在深交所创业板成功上市,公司股票已被深交所决定终止上市,于2022年6月30日被摘牌。根据异议人查询,法院受理了部分以某科技公司为被告的部分案件,可能存在部分财产保全或财产线索。另外,依照该公司的2024年1月的公告,某科技公司的部分财产在司法拍卖进行中,并未终止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根据生效仲裁调解书的履行义务的相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目前,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仍然拥有财产且在执行过程当中。现异议人某基金公司在主债务人某科技公司仍有财产且尚未完成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执行申请人将一般保证人某基金公司连同主债务人某科技公司一同纳入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不符合一般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完成强制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的顺位,应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某基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综上,异议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某工信产业中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京仲调字第1153号调解书载明:申请人某工信产业中心和被申请人一某科技公司、被申请人二某基金公司仲裁纠纷,各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于2021年12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仲裁庭确认调解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一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以受让申请人持有的北京盛世泰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全部财产份额(对应认缴出资比例25%、实缴出资额2317.810512万元),转让价款为2317.810512万元及相应收益(收益以2317.8105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一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申请人一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万元;(三)本案实际发生的仲裁费310837.12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一承担;被申请人一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本案仲裁费310837.12元;(四)被申请人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申请人一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支付义务,由被申请人二承担保证责任。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2022年1月5日、6日,各方当事人陆续签收了上述调解书,至此,该调解书已生效。
某工信产业中心依据上述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1.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一某科技公司剩余未支付的转让价款人民币1732.836298万元及相应收益(收益以人民币1732.8362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一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一某科技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7.380888万元;3.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一某科技公司剩余未支付的仲裁费人民币23.238735万元;4.请求被申请人二某基金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所确定的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受理执行申请,案号为(2024)京74执异285号。立案后,基于某基金公司一般保证人的地位情况,尚未要求某基金公司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且对其被执行人信息予以了屏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故某工信产业中心的执行申请符合上述条件,应予以立案。本案中,某基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主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其执行申请。从字面分析来看,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债务人再起诉担保人,还是可以在起诉债务人的同时一并起诉一般保证人。就此问题曾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执行案件的受理亦是同理,执行立案并不等同于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执行实施案件中,已经考虑了某基金公司一般保证人的地位,严格遵循了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才责令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截至目前尚未要求某基金公司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在申请执行人将债务人、一般保证人一并纳入执行申请时,针对同一份执行依据而言,一并立案更有利于对债务人执行到对一般保证人执行的衔接,切实提高执行效率,保障生效债权的快速实现。综上所述,对于某基金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基金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守国
审 判 员 袁 佳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珅
书 记 员 赵海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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