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赵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357号之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3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被执行人: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1,男,1960年8月6日出生,系河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河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3年6月2日,吉某某、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1到本院进行执行和解。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双方共同确认租赁费用、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85000元;二、河北××××××有限公司三个月内给付吉某某185000元,6月2日当天给付60000元(已履行),7月31日前给付60000元,8月31日前给付剩余65000元;三、本案执行费2436元由河北××××××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四、吉某某申请法院解除对河北××××××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吉某某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在邯郸银行开立的账户、在沧州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各200000元的冻结;
二、终结(2023)津02执35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索世宁
审判员 房利甲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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