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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1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1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系刘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加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县县长。
申诉人刘某某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2)陕
执复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安中院)(2021)陕06执异60号、(2021)陕06执303号执行裁定;三、强制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全面履行陕西高院(2021)陕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义务,对申诉人刘某某位于×县××镇××街××层房屋作出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四、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不予补偿行政决定书;五、由某县人民政府支付刘某某已经缴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其他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必须依法无条件地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故意对抗、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某县人民政府直接责任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二、某县人民政府必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在二审期间不能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三、延安中院在某县人民政府没有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的情况下,认定其已全面履行了陕西高院(2021)陕行终125号行政判决确定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四、陕西高院指出延安中院认定事实不当,但仍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处理意见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延安中院、陕西高院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高院未予支持刘某某的执行申请是否不当。
本案执行依据陕西高院(2021)陕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某县人民政府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载明:“鉴于某县人民政府已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中止实施×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已不开展征收房屋补偿工作”。由此可知,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后,某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征收已实际发生变化,即中止实施房屋征收决定,暂不开展征收房屋补偿工作,并决定对刘某某所有的案涉房屋“待征收决定恢复实施之后予以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实施征收行为是对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给予征收补偿的事实前提。在某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行为已中止的情况下,刘某某请求某县人民政府履行陕西高院(2021)陕行终125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立即作出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高院复议裁定结合本案事实,未予支持刘某某的执行申请,并释明其可在征收决定恢复实施且某县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另行申请执行,符合本案实际,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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