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下称某公司2)与某公司1(下称某公司1)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沪仲案字第2960号,执行案号:(2023)京02执2348号]过程中,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一、从执行金额中扣减900000元,因为该900000元已经清偿;二、暂缓将已扣划的某公司1资金给付给某公司2,以免造成某公司1损失无法追回。事实与理由:某公司1与某公司2就青城溪村项目钢筋供应事宜签订了《钢筋供货合同》,因某公司1未及时支付货款,某公司2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沪仲案字第2960号裁决书,因某公司1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2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京02执2348号。某公司1对(2023)京02执2348号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裁决书涉及到11张商票(共计900000元)(下称案涉商票)我司已经清偿,应当从执行金额中扣减,否则将导致某公司1重复清偿。
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1.某公司2依据生效的裁决书申请执行,执行行为合法有效,裁决书第14页已经明确案涉商票不能兑付,不能实际获得货款,故某公司2有权要求继续清偿;2.某公司1提供的收款说明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已实际清偿900000元,无论是否清偿均与本案无关,某公司1不存在重复清偿的情况。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应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某公司2与某公司1仲裁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2)沪仲案字第2960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1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内向某公司2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6366192.09元。二、某公司1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2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3866017.60元为基数,按月0.90%的标准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人民币3866017.60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某公司1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2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423元。四、某公司1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2公司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77588元(已由某公司2预缴),由某公司1承担;某公司1应于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2支付仲裁费人民币77588元。(2022)沪仲案字第2960号裁决书第16页载明:“(五)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处理……因案涉900000元商票未能兑付,被申请人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并足额履行开票义务,被申请人应履行货物的金钱给付义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为5466192.09元外,还应就900000元未兑付商票部分进行金钱给付,合计应付拖欠款项6366192.09元。应付拖欠款项金额与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一致,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22)沪仲案字第2960号裁决书生效后,某公司2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京02执2348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某公司3与某公司4、某公司1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川140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3票据款9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9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11月13日,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403执163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现通知如下:“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2)川1403民初2868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某公司1依据围绕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2)沪仲案字第2960号裁决书及某公司2在仲裁中举示的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票的金额及票号;2.(2022)川140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川1403执1633号结案通知书,证明某公司2主张的11张商票最终持票人为某公司3,商票到期后,某公司3作为持票人向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川1403号民初2868号,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10月,某公司3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川1403执1633号,法院划扣我司账户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某公司1以其已在(2023)川1403执1633号案件中履行完毕900000元的票据款为由,主张应当从执行金额中扣减900000元。因某公司1在(2023)川1403执1633号案件中履行900000元发生在2023年11月13日之前,早于本案执行依据生效的时间即2023年11月27日,故某公司1的该项异议请求实质系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某公司1关于暂缓划扣资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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