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232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23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天津兴家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某山,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兴家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4)津0110执异123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马某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乙公司向东丽法院申请,请求追加某甲公司为(2023)津0110执5442号案件被执行人。
东丽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与马某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丽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津0110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某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27725元;二、被告马某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1.89元,由原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89元,由被告马某山负担17400元。”判决书生效后,马某山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向东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0执5442号。在执行过程中,2024年1月15日,某乙公司与马某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约定(2023)津0110执5442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3477725元。二、被执行人马某山分期履行,于2024年1月15日还款5万元,(当庭履行)于2024年2月10日前还款160万元,于2024年5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24年11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25年2月28日前还款40万元,2025年5月30日前还款227725元。三、如被执行人马某山未如期如额履行上述金额,申请人可按照原判决书的内容申请恢复执行。”某甲公司在执行笔录中作出承诺,并于同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表明“如马某山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案外人天津兴家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代被执行人马某山履行(2023)津0110执5442号案件确定债务,可直接将天津兴家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执行天津兴家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2024年2月29日,东丽法院作出(2023)津0110执5442号执行裁定书,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某乙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另查,东丽法院已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上述案件,案号为(2024)津0110执恢716号,案件仍在执行中。
东丽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承诺若马某山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其名下全部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东丽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天津兴家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执行(2023)津0110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马某山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但上述执行裁定的判项的内容为“在其承诺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马某山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给付内容不明确,未明确是金钱之债还是非金钱之债,没有明确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应参照适用2016年6月2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中规定的执行裁定书(追加对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为被执行人用)这一样式,即应当明确谁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几日内向谁履行多少元。而要明确履行的确切金额,就应当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确定的已执行金额及未执行金额的基础上才能明确履行的确切金额,在案件执行中尚未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止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之后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对执行异议案件作出裁定。听证程序中,某甲公司补充认为,裁定判项中的“承诺范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抽象法律用语,是不具体的。本案是执行异议案件,使用执行异议案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所以增加的异议请求也应当是具体的。本案增加的异议请求不具体,应释明并要求某乙公司明确具体的请求。东丽法院对不具体的异议请求径行审查、作出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东丽法院(2024)津0110执异123号之一执行裁定,发回东丽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某乙公司称,2024年1月5日,某甲公司在东丽法院作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马某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签署了承诺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东丽法院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2023)津0110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马某山的债务向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抗辩: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向东丽法院作出债务加入承诺书,并在执行笔录中承诺自愿代马某山履行案涉债务,并同意将某甲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东丽法院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案件应中止审查并在东丽法院作出终止本次执行裁定后再审查某乙公司的追加请求,因东丽法院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某甲公司,该规定并不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故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某甲公司主张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仅为确定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方式,案涉债务执行标的应由执行部门予以明确,待执行部门确定执行标的后,如某甲公司对执行部门确定的执行标的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兴家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0执异123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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