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黄某诚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18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18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坤。
申请执行人:黄某诚。
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132号执行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2.驳回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款足额划至另案法院,对乌鲁木齐中院已无执行义务,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在本案系执行到期债权情况下,次债务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法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异议复议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如果审查执行异议,焦点问题是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大连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36925946.99元,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偿还债务,将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并非无偿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大连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黄某诚均是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地位平等,而债权转让系形成权性质,一经转让即发生效力。三、执行异议程序对案涉债权转让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异议裁定认定债权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黄某诚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一、乌鲁木齐中院执行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是否正确。二、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能否对抗乌鲁木齐中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乌鲁木齐中院执行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生效的(2024)新71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款、安装调试费7498200元,燃气设计及施工费l917456元,及合同可得利益1412348元。据此,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24)乌中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冻结(2024)新71民终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108280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出(2014)乌中执字第189号通知,要求该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黄某诚履行对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08280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得向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清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疆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正确。
另案执行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山区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案涉到期债权,要求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对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属于多个法院对同一债权的执行;天山区法院是否扣划相关案款,不影响本案中乌鲁木齐中院对该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二、关于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能否对抗乌鲁木齐中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作为债权人的财产,原则上可以进行转让,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强制执行程序是行使国家公权力实现胜诉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国家强制力的行使过程中,不仅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调整,还体现国家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对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诉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均主张案涉债权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大连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而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案件中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系债务人。在乌鲁木齐中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有权处分其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其不得滥用该处分权利。一方面,对于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且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而如果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准许该公司将其合法享有的债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则亦意味着被执行人对个别债权人直接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在执行程序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行为将造成其财产减损、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情形下,人民法院仍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并解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然后再由其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关于“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该笔债权,进而再行执行该债权,不仅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影响到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及时实现,而且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影响司法公信力。基于上述两点要求,执行法院在依照民法典规定精神,对该债权转让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判断该债权转让行为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径行在执行程序中否定该债权转让的履行力,驳回相关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不仅可高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新疆高院认定,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是乌鲁木齐中院和天山区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选择向大连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胜诉债权,明显降低自身偿债能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