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62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62号
申诉人(变更申请人):宁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北省某县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省某县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候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省某县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宁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5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某向本院申诉,请求对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573号执行裁定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中院)(2021)冀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债权转让与变更连贯、明确。衡水中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的(2004)衡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变更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且(2004)衡执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2004)衡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亦载明本案债权转让与变更的过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对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内容和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宁某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应当是“书面认可”的一种方式。3.根据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听证。衡水中院、河北高院不组织听证,就应当支持宁某的变更申请。4.河北高院严重超审限,宁某申请复议时间是2021年4月14日,复议裁定送达时间是2023年7月4日,但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宁某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应当按照法定原则严格把握。《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二是第三人依法受让债权;三是债权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宁某以其受让了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的债权为由,向衡水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从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材料看,仅列明了每笔债权的债务人、本金、利息、本息合计及部分担保人等内容,并未列明每笔债权对应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的案件,无法与本案债权相对应,亦未有原申请执行人对宁某取得案涉债权的书面认可。因此,宁某关于其受让取得(2003)衡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与《变更、追加规定》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后者规定为准。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宁某无需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另行向执行法院提交转让人对受让人受让债权的书面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该复议裁定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宁某提出的河北高院复议案件超审限,针对的就是(2021)冀执复573号执行裁定书迟延送达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河北高院确实存在复议案件裁定书迟延送达的问题,但并未影响宁某的申诉权利。
综上,宁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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