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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某某有限公司、陆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复6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抚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陆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执行人: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复议申请人抚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2)赣
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某某公司)、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某某建设公司因对江西高院(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公告不服,于2021年12月23日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某某建设公司称,江西高院(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法库县6处房产裁定给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以物抵债,严重损害了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府某期工程楼房,系其承建的,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大量资金,后因沈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被判刑,该公司已达到破产状态,支付不了所欠工程款,其不断主张工程款,也找到当地政府,但无法解决。该工程楼房尚未经竣工验收,属于在建工程,还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但已被购房人全部入住,包括裁定给陆某某的楼房,小区已有物业管理公司入驻,并建立了完备的物业服务体系。2021年10月,其起诉某某府某期工程欠款并已申请财产保全,得知某期146处房产被裁定给陆某某,该楼房含有其建设成本在内,故江西高院上述裁定侵害了其对该承建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将该在建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以物抵债不是唯一途径,也可交付其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江西高院直接将该楼房裁定给陆某某,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引起已入住户的不满,引发群体性事件。本案应综合考虑开发商状况,承建商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及楼房的现状,采取较为妥善的处理方式解决。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
江西高院查明,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某公司、锦州某某公司、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作出(2015)赣民一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阳某某公司、锦州某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739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在上述本息范围内对原告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某某公司、锦州某某公司进行追偿。该判决于同年11月8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高院作出(2015)赣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沈阳某某公司、锦州某某公司、周某某、刘某某银行存款102910000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原告陆某某提供的用于保全担保的江西省鄱阳县饶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财产。同日,江西高院作出(2015)赣民一初字第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辽宁省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查封沈阳某某公司名下的以下财产:位于辽宁省法库县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5日始至2018年5月24日止。因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向江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向江西高院提交申请,认可本案已查明财产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再申请恢复执行。至此,本案尚有11288.97万元标的金额未执行到位,江西高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赣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1日,江西高院基于申请执行人陆某某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赣执恢6号。2021年8月5日,江西高院作出(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法库县以下房产共计146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作价人民币2,365.154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陆某某抵偿债务。2、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认定,2021年3月12日,江西高院依法作出(2021)赣执恢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相应财产以抵偿其所欠债务。2021年7月25日至26日,江西高院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由于无人报名,拍卖流拍。现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表示愿意以拍卖保留价2,365.1540万元接受以物抵债。该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8月8日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年11月29日,江西高院发布公告称,该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锦州某某公司、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依法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司法公开拍卖,并于2021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陆某某抵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陆某某时起转移。鉴于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已依法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江西高院特此公告:限令所有占有、使用上述房产的个人及单位自行搬离或与新产权人陆某某协商办理房屋过户、产权证办理等工作,否则江西高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清场措施,并依法追究拒不搬离人员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21年10月26日,某某建设公司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库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2459.6962万元及利息,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某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某某府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例》,被告将位于法库县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某栋楼由实际施工人王顺、衣海平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某栋楼的面积为61120.74平方米。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的土建造价13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施工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于2014年12月末施工完毕,但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不组织对涉案工程验收、结算,擅自让业主入住,经无数次催要不配合,导致民工多次上访,故起诉至法院。同日,法库县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辽0124民初3211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库县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321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开发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某某府某期工程中的某某楼,期限一年,上述房产限额在3,000万元内。上述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不得毁损、灭失及转移所有权。同日,法库县法院作出(2021)辽0124执保1192号查封公告称,依据(2021)辽0124民初3211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1年11月30日查封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公司开发由申请人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某某府某期工程中的某某楼。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本案中,江西高院于2021年7月25日至2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由于无人报名,拍卖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表示愿意以拍卖保留价2,365.1540万元接受以物抵债,江西高院作出(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同意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以拍卖保留价接受上述房产抵偿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不当然损害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江西高院虽已对案涉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但因无人报名流拍,该拍卖房地产并未产生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仅发生以其上述房产流拍保留价抵偿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债务的法律事实,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上述房产建设工程承包人超出这一范围对“该146套房产的拍卖款、变卖款”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据此请求撤销该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优先受偿权本质上仍为债权,只是相对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并不能据此提出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拍卖的异议,也不能据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江西高院作出的(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已于2021年8月8日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以物抵债的146套房产自该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况且,案涉房产系江西高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及(2015)赣民一初字第17-3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的,法库县法院作出(2021)辽0124民初3211号之一民事裁定及查封公告所查封的案涉某某府某期工程中的某某楼部分房产,属于轮候查封,并不影响本案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再次,某某建设公司在上述146套房产拍卖之前并未申请对该标的物拍卖、变卖价款参与分配,亦未参加上述房产拍卖的竞买或申请以物抵债,故本案亦不存在多个债权人对上述146套房产以物抵债申请顺位争议的审查处理问题。某某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其申请参与分配及以物抵债的权利,其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据此,江西高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赣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建设公司异议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抵债给被申请人陆某某的楼房属于法库县,系由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该裁定损害了某某建设公司对该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该工程楼房尚未经竣工验收属于在建工程,还没有在房产部门备案,但己被购房人全部入住包括裁定给陆某某的楼房,小区己有物业公司入住,并建立了完备的物业服务体系;3.(2021)赣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引起住户不满,从而引发群体事件,本案应综合考虑开发商、承建商、其他债权人利益及楼房的现状,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解决,可以将抵债房产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高院(2021)赣执恢6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本案中,江西高院对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法库县共计146处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流拍后在征得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保留价2365.1540万元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该拍卖及抵债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
第二,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的问题。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的,可以予以确认,但如涉及实体争议则必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本案中,直至复议审查期间,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尚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相关争议尚在诉讼程序审理之中。在此情况下,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其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效率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施工人,在江西高院查封案涉房产直至抵债裁定生效多年期间,均未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或提出其他异议,直至案涉房产抵债完毕后,某某建设公司才以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受到损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为维持合法执行行为及其结果的稳定,在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等能够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执行裁定作出后,施工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其对相关标的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由,主张撤销在先的司法处置行为。如某某建设公司后续取得了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仍可对本案未执行抵债的某期工程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如该部分房产不足以覆盖其债权的,其亦可另寻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某某建设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某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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