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公司、xx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6执异154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执异15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任x,女,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
法定代表人:任x。
被执行人:xx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x与被执行人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中,申请人任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院(2023)津0116执20734号之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任x称,任x与x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1063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20734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23)津0116执20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xx公司为(2023)津0116执20734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还在积极寻找资金来源,尚需要一些时间。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财产没有混同,财务没有资金往来,公司的客户、员工、财务相互独立,资金来源不同、法人不同,两公司都是独立运营。
被执行人x公司辩称,2021年蓝色光标集团因业务布局,分别投资两家传媒公司:xx公司与x公司。两家公司定位和业务不同,xx公司主要承接整合营销活动、体育赛事、品牌的数字化推广服务。x公司为xx集团子公司“北京xx”的业务团队,主要业务为短视频制作、策划拍摄、抖音运营等业务。因x公司一直未实现盈利,蓝色光标集团与xx公司协商,将该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进行转出,xx公司于2022年8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自x公司原股东赵xx、钟x、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取得x公司100%股权。xx公司在持股期间与x公司仅有三笔资金往来(详见xx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系xx公司对x公司的实缴出资90万元,除此外,xx公司与x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资金往来,已履行了对x的出资义务。接手后,两公司的管理人、股东、客户群体、业务模式、员工、办公场所、财产、账务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况。因公司第一大客户拖欠业务款项,导致x公司现金流断裂,无力支付一切运营管理费用。目前团队负责人仍在积极与客户沟通、寻找其他资金解决欠款问题。xx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成立后开立一个银行账户,提交的《关于xx有限公司与xx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度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xx公司有自己的业务及相关支出范围,故不能为x公司偿还相关负债欠款。
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任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1063号仲裁裁决书;
2.(2023)津0116执20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xx公司及被执行人x公司向本院提交《xx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关于xx有限公司与xx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度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任x(申请人)与x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仲裁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106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0月11日工资17540元、未休年假工资28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897.2元,共计人民币:35333.75元(叁万伍仟叁佰叁拾叁元柒角伍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生效后,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任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20734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津0116执20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等材料显示,x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xx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10%,股东钟x认缴出资额30万元,持股比例30%,股东赵xx认缴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60%,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50年11月30日前。2022年8月11日上述三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系x公司唯一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48年12月31日前,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根据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x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显示,x公司实收资本(或股本)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提交的x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显示,被执行人x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经实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股东xx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任x追加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津0116执207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树亮
审判员 武亚楠
审判员 冯美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雨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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