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612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612号
申请执行人:董1,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1。
被申请人:王2,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被申请人:田3,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本院在执行董1与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董1向本院提出追加王2、田3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董1提出请求:追加王2、田3为(2023)京0115执11328号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38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董1与1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3)京0115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1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董1申请了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5执11328号执行裁定书,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董1经查询1公司企业信息获知,1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3800万元,王2认缴1901万元,持股50.03%,认缴期限2070年6月18日;田3认缴1899万元,持股49.97%,认缴期限2070年6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会议精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申请追加王2、田3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董1与1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京0115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修海给付董1劳务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金修海给付董1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北京绿野通达牡丹种植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董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1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董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1132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工商档案记载,1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王2、田3系现股东,王2认缴出资额为1901万元,田3认缴出资额为1899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70年6月18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王2、田3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为退回,董1未能向本院提供王2、田3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王2、田3作为1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70年6月18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王2、田3未到庭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王2、田3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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