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孙某宇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20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20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天津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孙某宇,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1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理期间,宁河法院作出(2024)津0117执恢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经济合作社银行存款109200元的冻结。原冻结案号:(2007)宁执他字第134号。2024年9月5日,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宁河法院已解除对涉案账户内款项的冻结措施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