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14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141号
申诉人(申请人):何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何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2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何某向天津三中院申请变更其为(2023)津03执2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天津三中院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津高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18)津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一、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8462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884620.7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孙某祥支付桩基工程款20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8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息6%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四方协议利益补偿费3752371元;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0884620.75元范围内就其已施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孙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
2022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二、撤销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82392.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782392.9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变更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0782392.91元范围内就其已施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27日,天津高院作出(2023)津执4号执行裁定,指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33号民事判决由天津三中院执行。2023年3月15日,天津三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3执244号。天津三中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津03执24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天津三中院另查明: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何某提交的其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山河建设集团项目管理责任状》(编号:SH/001号)、于2023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22年7月27日受理了何某提交的仲裁申请。2022年11月9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津仲裁字第0804号裁决,裁决:(一)何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山河建设集团项目管理责任状》(编号:SH/001号)无效;(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何某支付50274568.98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274568.9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何某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2年12月14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津仲补字第0804号补充裁决,裁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何某支付3714847.29元。
后,何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2078号。
2023年4月18日,滨海法院作出(2023)津0116执2078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津03执244号案件中尚未发放的执行款66162300.48元。”同日,滨海法院向天津三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并提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发放的执行款66162300.48元,将上述款项汇至(2023)津0116执2078号案件。2023年5月4日,滨海法院作出(2023)津0116执207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天津三中院再查明:何某与信某出具两份《担保承诺函》,何某承诺收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办理以房抵债后,将优先用于支付天津美食城项目工人工资、分包分供款、材料款、租赁款、税费、管理费等欠款。2024年9月20日,何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33号民事判决项下确认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全部转让给何某。转让合同生效后,〔2022〕津仲裁字第0804号裁决及补充裁决项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结清,何某不得再就上述裁决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日,何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何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请求天津三中院将之后执行到位的相关债权款项支付至何某账户。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天津三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其债权的取得应以依法转让为要件。本案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前,因多起案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案件尚未全部清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债务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何某,降低自身的偿债能力,有违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天津三中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津03执异302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某变更为(2023)津03执2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何某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4)津03执异302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2023)津03执2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天津高院认为,申请执行的主体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为限,债权转让是引起申请执行主体扩张的原因之一。只有依法转让的债权,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系依法转让案涉债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何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已因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列为另案被执行人,亦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债务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何某,不但降低其偿债能力,还有违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天津三中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天津高院于2025年1月9日作出(2024)津执复207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请求。
何某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207号执行裁定;二、变更何某为(2023)津03执2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三、责令天津三中院立即执行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优先向何某支付工程款842.41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何某是案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仲裁裁决确认,何某对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享有合法权利。二、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金钱债权可以自由转让,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何某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三、应当优先保护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工程款涉及236名农民工工资,若不变更申请执行人将引发群体性事件。四、本案异议复议程序未经听证,程序违法。
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审查的重点应是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并确定本案是否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条件。何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执行程序对变更执行当事人可以进行审查,即只要形式上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情形的,执行程序可以不变更申请执行人。涉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终本案件758件,执行标的总额33亿余元,近千件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负债庞大,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该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明显滥用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原则上书面审查即可,听证并非必经法定程序。天津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何某异议,程序正当。四、何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紧密联系,双方系恶意转让债权、逃避债务,债权转让应认定无效。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天津三中院、天津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天津三中院、天津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案外人何某基于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申请执行法院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未予支持其变更申请,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强制执行程序是行使国家公权力实现胜诉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权行使过程中,不仅涉及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权益的调整,而且体现国家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对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甚至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亦产生特定的信赖利益,需要严格依法规范执行。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面,本条规定针对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给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转让不要式不同,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该债权转让的要式性,以体现该债权转让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本条还明确了“依法”转让的严格要求。鉴于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超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除债权转让所要求的通知债务人之外,尚需要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来实现债权转让的公示效力,体现了国家强制力行使的因素,故在执行程序中强调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要求,可避免由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利害关系人乃至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针对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申请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的要求。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作为债权人的财产,除非有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人得自由处分该财产,有权将该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进入执行程序的金钱债权,其性质显然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而以本案金钱债权为典型的债权而言,往往也无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执行法院在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主张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该债权是否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进而在执行程序中决定是否支持受让人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述民法典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目的避免债务人实施不当民事法律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经天津两级法院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案件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债务人,故其虽然有权处分其债权,但其不得滥用该处分权利,其有义务不实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诉人何某主张受让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以挂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受让债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债权转让支付对价,这说明其针对案涉债权受让系无偿,故该转让案涉债权已经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可撤销。虽然上述撤销权的行使,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属于私权行使的范畴,应依当事人行使形成权由人民法院撤销。前已分析,在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协议欲得以履行,取得其权利变动效力,仅通知债务人尚属不足,还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形式实现,故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审查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在债权人本身已系强制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执行权的行使需要避免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减损;如果人民法院仍然需要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转让行为、先行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然后再由该债权人之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撤销权,再行撤销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这不仅增加另案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影响到另案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及时实现,而且会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影响司法公信力;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对该债权转让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明确该债权转让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情况下,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径行否定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力,驳回受让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高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该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本院从法理角度对该处理予以分析,并予以支持。针对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意见,本院仅从该债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继续履行,以实现该债权性财产的(准)物权变动角度,否定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力;至于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能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范畴,合同当事人如由此引发争议,可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由于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而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其与何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由何某持该债权转让合同申请天津三中院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天津三中院以案涉债权转让属于未依法转让,裁定驳回债权受让人何某的变更申请,理据适当;天津高院以案涉债权转让不合法为由,维持天津三中院裁定,法律适用亦正确。
至于申诉人何某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236名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其一,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和天津仲裁委员会〔2022〕津仲裁字第0804号裁决的内容来看,均未体现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内容,也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故何某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二,如果本案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农民工自然有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或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主张权利。其三,对于何某所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可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或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依法主张。故何某关于其系实际施工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异议程序、复议程序未举行听证的问题,执行权的行使需要将效率价值落实到具体执行工作中,听证程序并非异议、复议程序的必需程序,在本案事实清楚,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本案异议、复议程序中未举行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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