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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5)最高法知行终328号
案由: 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3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深圳市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明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智能公司、名称为“一种粉液混合机”的实用新型专利。针对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15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智能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2025)京73行初2690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智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代明心,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一审第三人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粉液混合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智能公司,专利号为202121776836.2,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2月2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壳体(1),所述主壳体(1)内形成有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
液体分散装置(2),设于所述液体分散区内,用于将所述液体分散区内的待混合液体进行分散并使分散后的待混合液体进入所述粉液混合区内;
粉体输送装置(3),用于输送待混合的粉体进入所述粉液混合区内;
混料装置(4),设于所述粉液混合区,用于将进入所述粉液混合区内的待混合粉体与进入所述粉液混合区的待混合液体进行混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液体分散装置(2)包括有粗剪切装置(20),所述粗剪切装置(20)包括有第一分散定子(200)和第一分散转子(201),所述第一分散定子(200)固设于所述液体分散区,所述第一分散转子(201)与所述第一分散定子(200)旋转配合并形成有用于剪切在所述液体分散区内的待混合液体的粗剪切流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分散定子(200)上形成有第一环形槽(2001),所述第一环形槽(2001)的一侧壁上沿其径向方向开设有若干间隔设置的第一通道(20010);
所述第一分散转子(201)上形成有第二环形槽(2010),所述第二环形槽(2010)与所述第一环形槽(2001)设置所述第一通道(20010)的侧壁旋转配合,所述第二环形槽(2010)的两侧壁上沿其径向方向开设有若干间隔设置的且与所述第一通道(20010)相通的第二通道(20100),并且所述第二通道(20100)在所述第一分散转子(201)的旋转作用下能够与所述第一通道(20010)错开以形成所述粗剪切流道。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环形槽(2001)相对设置所述第一通道(20010)的侧壁与所述主壳体(1)的内壁贴合设置,且所述第一分散定子(200)的底端为封闭结构,所述第一分散定子(200)的底端设置有中心空腔(2000),以限制待分散的液体只能从所述中心空腔(2000)进入所述第一分散定子(200)的上方;所述第一分散转子(201)的顶端为封闭结构,且所述第二环形槽(2010)的外壁与所述第一环形槽(2001)贴合设置在主壳体(1)内壁上的侧壁之间预留有间隙,以限制进入所述第一分散定子(200)上方的待分散液体只能经所述粗剪切流道进行粗剪切,并使粗剪切后的液体从所述间隙进入至所述第一分散转子(201)的上方。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环形槽(2001)内还沿其周向设置有第一环圈件(20011),所述第一环圈件(20011)上沿其径向方向设置有若干间隔设置且与所述第二通道(20100)相通的第三通道(200110),所述第一分散转子(201)上还沿其周向设置有第二环圈件(2011),所述第二环圈件(2011)与所述第二环形槽(2010)的一侧壁形成有第三环形槽(20110),所述第三环形槽(20110)与所述第一环圈件(20011)旋转配合,所述第二环圈件(2011)上还沿其径向开设有若干间隔设置且与所述第三通道(200110)相通的第四通道(20111),并且所述第四通道(20111)在所述第一分散转子(201)的旋转作用下能够与第三通道(200110)相互错开。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液体分散装置(2)还包括有细剪切装置(21),所述细剪切装置(21)包括有第二分散定子(210)和第二分散转子(211),所述第二分散定子(210)固设于所述液体分散区,所述第二分散转子(211)与所述第二分散定子(210)旋转配合并形成有用于剪切在所述液体分散区内的待混合液体的细剪切流道。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料装置(4)包括有混料转子(40),所述混料转子(40)可转动地设于所述粉液混合区内,所述混料转子(40)上还设置有与所述液体分散区相通的分散液进口(400),以使通过所述液体分散装置(2)分散后的待混合液体能够从所述分散液进口(400)进入所述混料转子(40);
所述粉体输送装置(3)可转动地设于所述粉液混合区内并与所述混料转子(40)之间能够形成产生负压的液体流道(5),所述粉体输送装置(3)将待混合的粉体输送进入所述液体流道(5)与在所述液体流道(5)内的待混合液体进行混合。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料转子(40)上还设置有导流结构,所述导流结构自所述分散液进口(400)的一端向所述液体流道(5)的一端延伸,用于将从所述分散液进口(400)进入所述混料转子(40)的待混合液体导进所述液体流道(5)内。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料装置(4)还包括有混料定子(41),所述混料定子(41)具有安装部(410)和导向部(411),所述安装部(410)固定于所述主壳体(1)上,所述导向部(411)插入所述液体流道(5)内并设有混料分散结构,以用于与液体流道(5)内的混合液体剪切分散。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粉液混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料分散结构为所述导向部(411)上沿其周向设置的若干间隔设置的斜向沟槽(4110)。”
2024年3月21日,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7438477A、申请公布日是2017年12月5日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集成输送泵的混合装置,其说明书第[0034]段、第[0035]段和第[0042]段具体公开了:图1示出根据本发明的一种实施方式的混合装置1。所述混合装置成模块化构造并且包括混合模块2、输送模块3和入口模块4。模块2、3和4彼此互联,但能够彼此拆开并且以其他方式彼此相连。混合模块2具有用来供给固体的竖直中央进料管5以及用于混合物的水平侧向排出口6。进料管5和排出口6通入混合室7,其中布置有混合工具8,该混合工具由具有转子轮缘11和定子轮缘的转子-定子装置9构成。转子9与旋转的驱动轴12相连接,该驱动轴由电动机13来驱动。图5示出另一种实施方式,与图1中的实施方式的区别为输送泵14由具有转子19和定子20的转子/定子装置构成。转子19包括至少一个转子轮缘21。利用该实施方式,实现特别精细的分散性。
2024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智能公司不服,于2025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证据1的输送模块3和混合模块2可分别对应本专利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本专利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是相互独立的区域,从而达到先分散后混合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并没有设置独立的液体分散区,其为一个整体的混合装置。其次,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证据1中具有转子/定子装置的输送泵14相当于本专利的液体分散装置。证据1中输送泵的主要功能为输送,而不是分散,其中增加转子定子结构仅是附加获得了分散效果,并且本专利可以实现高速分散,可以解决现有技术排料能力与分散效果难以兼顾这一技术问题并获得更好的分散效果,与证据1中记载的分散效果明显不同。据此,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之外,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少还存在以下区别特征:“液体分散装置(2),设于所述液体分散区内,用于将所述液体分散区内的待混合液体进行分散并使分散后的待混合液体进入所述粉液混合区内。”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独立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结构设置,解决排料能力和分散能力难以兼顾的技术问题。(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证据1没有公开使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排料能力和分散能力难以兼顾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构思均明显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驳回某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庭审中,某智能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理由为:某智能公司曾经与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及本专利发明人吴某就本专利发生过专利权权属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权属归某智能公司所有之后,吴某所在的公司即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又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粉液混合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集成输送泵的混合装置。某智能公司关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证据1中的输送模块和混合模块系分别用于输送液体和混合粉液的构造,其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大致相同。某智能公司主张其无法对应的理由在于本专利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是相互独立的区域,从而达到先分散后混合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并没有设置独立的液体分散区,其为一个整体的混合装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本专利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是相互独立的区域;其次,即便其为相互独立的区域,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模块2、3能够彼此拆开,即证据1给出了独立划分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的技术启示,并且在粉液混合机内设置相对独立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证据1所述输送模块3和混合模块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证据1所述输送泵与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分散装置均包含转子和定子装置,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转子和定子是电机中常用的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两个部件,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42]段记载,具有定子/转子装置的输送泵14能够实现特别精细的分散性,而权利要求1中的液体分散装置系用于将液体分散区内的待混合液体进行分散,可见,二者客观上均可起到“分散”作用。至于某智能公司强调的“高速分散”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作出限定且说明书中亦未有记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所述具有转子/定子装置的输送泵14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分散装置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专利与证据1均属于针对高粘度液体的粉液混合装置领域,并同样采取了上下两级的转子/定子装置实现液体和粉体的分散混合,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构思是相同的。基于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进一步地,一审法院认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意见。某智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
某智能公司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主张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在一审法院业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某智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依法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某智能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智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液体分散区不是独立的液体分散区,本专利液体分散区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认定错误。1.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壳体内形成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两个区域,并限定了具体的结构和功能。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很容易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液体分散区是独立的液体分散区,其中仅设置有液体分散装置,是专门用于液体分散的区域。3.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液体分散区为独立的液体分散区,是专门用于液体分散的区域。(二)一审判决关于证据1公开的输送模块3相当于本专利的液体分散区,包含定子转子结构的输送泵14相当于本专利液体分散装置,证据1给出了独立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的技术启示,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构思相同的法律适用错误。1.从结构层面,证据1公开的输送模块3包括输送泵和定子转子结构,而本专利液体分散区中只有液体分散装置。2.从功能层面,证据1输送模块3的主要功能是增强吸入效应且保持液体通量,并通过输送泵包含定子转子结构来实现,在增强吸入效应且保持液体通量的同时附加额外的分散效果;本专利液体分散区专门用于液体分散。3.从解决的技术问题层面,证据1输送泵中包含定子转子结构的目的是在增强吸入效应且保持液体通量的情况下,附加一定的分散效果,不是独立的专门用于分散的区域;本专利解决的是如何提高分散性,实现更加充分的分散效果的技术问题。4.从分散效果层面,证据1附带一定的分散效果,而本专利实现了更加充分的分散效果。(三)一审判决关于在粉液混合机内设置相对独立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的事实认定错误。(四)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某智能公司提交了《锂离子电池制造工艺原理与应用》一书原件及其部分内容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本专利粉体、液体混合与分散的过程原理,以及证据1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背景技术存在相同的技术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液体分散装置包括有粗剪切装置,所述粗剪切装置包括有第一分散定子和第一分散转子,所述第一分散定子固设于所述液体分散区,所述第一分散转子与所述第一分散定子旋转配合并形成有用于剪切在所述液体分散区内的待混合液体的粗剪切流道。”
证据1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图1示出根据本发明的一种实施方式的混合装置1。所述混合装置成模块化构造并且包括混合模块2、输送模块3和入口模块4。模块2、3和4彼此互连,但能够彼此拆开并且以其他方式彼此相连。图2示出一种变型方案,其中并未设置输送模块3,并且混合模块2直接与入口模块4相连接。”第[0040]段记载:“借由输送泵14产生额外的吸入效应,这样就确保即使液体具有高粘度或者其粘度在混合过程中增加,也能有足够的液体和固体进入混合室7。”第[0042]段记载:“图5示出根据本发明的另一种实施方式的混合装置1。图5中的实施方式与图1中的实施方式的区别在于,输送泵14由具有转子19和定子20的转子/定子装置构成。转子19包括至少一个转子轮缘21。利用该实施方式,实现特别精细的分散性。在混合物再循环时,即混合物再被供送给新的处理时,情况更是如此。”
二审经询问,某智能公司确认,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说明书、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普遍应用的有限手段,则通常应认定其为本领域常规选择,一般不足以使相关专利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粉液混合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集成输送泵的混合装置,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的混合装置由模块化构造组成,其中的混合模块2用于混合粉液,相当于本专利的粉液混合区,对此某智能公司未提出异议。某智能公司上诉的理由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液体分散区是独立的,液体分散区中只有液体分散装置,专门用于液体分散,实现了更加充分的分散效果,而证据1的输送模块3包括输送泵和定子转子结构,主要功能是增强吸入效应且保持液体通量,附带一定的分散效果,证据1的输送模块3、具有定子转子结构的输送泵14与本专利的液体分散区和液体分散装置不具有对应关系,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构思不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创造性判断中,认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仅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体现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并非对比的基础,不构成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液体分散区是独立的区域,说明书及附图只是本专利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示例,不能使用说明书或附图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限缩。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为相互独立的区域,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34]段的记载,混合模块2、输送模块3能够彼此拆开,即证据1公开了独立划分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的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相对独立的液体分散区和粉液混合区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并不影响本案区别特征的认定结论。再次,根据专利文本记载,证据1的输送模块3与权利要求1的液体分散装置均包含定子和转子结构。证据1说明书第[0042]段记载,证据1的输送模块3中由定子和转子组成的输送泵确保了高粘度的液体被吸入混合室,在产生吸力的同时实现了精细的分散性。作为电机中常见的部件,定子、转子相互配合发挥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基于此可以判断,证据1液体分散性改善的效果是基于定子、转子结构本身带来的搅拌、分散功能实现的。权利要求1中的液体分散装置也是用于将液体分散区内的待混合液体进行分散,可见,对于分散效果的实现,证据1具有定子、转子结构的输送泵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并无实质差别。两者的技术领域、技术构思、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基本相同的。综合以上分析,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输送模块3相当于本专利的液体分散区,具有定子转子结构的输送泵14相当于本专利液体分散装置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智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限定了粉体输送装置及用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待混合粉体更好地送入粉液混合区。以上认定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本院予以确认。某智能公司基于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而并非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总结的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成为创造性判断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解决将待混合粉体更好地送入粉液混合区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粉液混合装置内设置粉体输送装置,这种根据实际需要增设相应装置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某智能公司已明确表示,仅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主张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在本院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不再展开评述,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此外,某智能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相关专利权无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智能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石磊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靳毅
书 记 员   
李永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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