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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4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司某,女,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索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杰,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索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司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依法纠正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2023)豫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95号执行裁定书中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2.请求撤销焦作中院(2023)豫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95号执行裁定书。3.请求依法追加、变更被申请人某责任公司为(2002)焦中执字第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理由:1.焦作中院(2023)豫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焦作中院在裁定书中错误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变更改制后企业为被执行人的说法,因此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向和法定要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防止已经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逃避债务,企业改制只是将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全民所有制变为了有限责任制,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偿还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破坏司法公信力。2.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9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随意照搬最高法院案例,违背客观事实,延续了焦作中院的错误裁定结果。河南高院根据焦作中院查明的片面事实,简单归结为企业改制问题,笼统认为事实无法确认,既没有发回中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所需的法定要件事实进行重新审查,也没有对第二十五条的法定要件事实进行审查确认。3.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变更追加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定要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定要件的不予支持。申诉人申请追加变更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房产)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所述,焦作中院(2023)豫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9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法定要件的审查和确认,不能随意照搬案例,企业改制不是逃避债务的正当理由。
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变更追加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属于实体权益,凡涉及企业改制后新旧企业的承担等实体问题的,一般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再根据审查结果进行处理。在执行程序中更不能直接将改制企业列为被执行人。焦作中院和河南高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曲解法律解释。在确定某责任公司属于改制企业后,本案的事实与第二十五条的司法本意相差甚远,无偿调拨划转、及接受财产的范围等相关问题均不能通过执行审查进行确认,无法适用第二十五条的法定要件。申诉人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认实体权益违背民诉法的立法本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因被变更、追加主体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责任主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将对被变更、追加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为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1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最高法院出台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还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我国对部分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机构。企业改制形式较多,如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可能被注销,也可能继续存在,变更性质或者组织架构,原企业也可能分立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等等。此外,还可能发生假借企业改制,进行逃避债务的情形。如果进入执行程序后,企业发生改制,出现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变更追加。关于救济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根据焦作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情况,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2001年已经判定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此后2003年7月30日某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3】43号文载明:……原则同意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4日某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和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联席办公会议【2003】43号批准,某公司整体改制为某责任公司”。可见,上述情况发生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而焦作中院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来看,并没有可以将改制后的公司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认为申请执行人司某申请变更、追加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是对《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河南高院未予纠正亦存在不当。焦作中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处理。本案应由焦作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95号执行裁定和焦作中院(2023)豫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49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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