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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李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4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4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韩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执行人:辛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韩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6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向本院申诉称,本案对案涉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的执行措施分别涉及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以某开发有限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查封措施包括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鲁山县法院)(2019)豫0423执2267号执行裁定、(2019)豫0423执2267-3号执行裁定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21)豫13执恢36-1号执行裁定;以辛某为所有权人的查封措施包括南阳中院(2018)豫13执392号之二执行裁定、(2021)豫13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诉人是针对(2021)豫13执恢3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的查封依据为(2021)豫13执恢36-1号执行裁定,南阳中院在执行中向某登记中心送达(2021)豫13执恢36-1号执行裁定、(2021)豫13执恢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某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鲁山1××2号的房产,但该查封未采取现场查封措施。因此,案涉标的物的首封法院应为鲁山县法院。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南阳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13执39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位于鲁山县××镇××街村××组××小区项目全部建筑物及对应份额的土地,并在××小区张贴了查封公告。2022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21)豫13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位于鲁山县××镇××街××组××小区项目全部建筑物及对应份额土地,并在××小区张贴了该查封公告……南阳中院对鲁山县××镇××街村××组××小区项目全部建筑物及对应份额土地的查封时间早于鲁山县法院,南阳中院作为首封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并无不当”,该认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混淆了公司法人财产和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2021)豫13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续行查封的对象也与(2018)豫13执39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的对象不是同一主体,该裁定内容本身严重违法。据此,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02号执行裁定、南阳中院(2022)豫13执异8号执行裁定及(2021)豫13执恢36号执行裁定,并撤销对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鲁山1××2号的房产(不包含拆迁安置房产及部分安置商业用房)的拍卖、变卖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南阳中院是否系案涉标的物的首封法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规定确立了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的原则,明确规定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但未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本案中,鲁山县法院查封并送达登记机关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其后因某登记中心出具《关于依法解除(2019)豫0423执2267号执行裁定及(2019)豫0423执22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的建议》,鲁山县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豫0423执2267-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案涉商住楼的查封。2020年6月1日,鲁山县法院再次作出(2019)豫0423执2267-3号执行裁定,对某开发有限公司案涉商住楼的商品房予以限额查封,并在××小区张贴了查封公告。南阳中院在追加被执行人后于2021年4月16日将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某登记中心,但其后某登记中心向南阳中院出具《关于对利害关系人刘某申请撤销鲁山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情况说明》,南阳中院经审查亦认为案涉房屋缺少合法的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不符合合法建筑的权属登记条件。据此,虽然南阳中院查封登记时案涉标的物并没有其他在先登记,但两家法院查封后经实质审查均认为案涉房屋缺乏合法建筑权属登记条件,故案涉标的物实际上并不具备办理查封登记的实质条件。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阳中院首次查封并张贴公告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该时间虽早于鲁山县法院首次查封的时间,但该查封对应的执行主体是辛某,案涉房产以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查封的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该时间晚于鲁山县法院公告查封的时间,南阳中院的查封主体前后不一致。据此,本案应查明案涉房产证被撤销前登记的所有权人,并在此基础上综合予以判断。河南高院和南阳中院对该事实均未查明,本案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0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异8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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