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9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9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浩,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2)京
执复2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北京高院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为执行法院在有权机关对评估资质作出认定前无权否认《评估报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评估机构是否从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随机确定并不是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的充分条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二、某评估公司在接受北京三中院委托及进行案涉评估的过程中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亦不在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北京高院认为某评估事务所与某评估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对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与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规定了不同的法定资质要求。某评估公司在接受北京三中院委托时仅有四名评估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八名以上评估师要求。第二,北京三中院委托评估前,某评估事务所已经变更为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并更改名称,北京高院亦查明纳入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的是某评估事务所。北京高院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对公司形式评估机构法定资质的规定,以资产评估机构主管部门未进行认定为由不予撤销《评估报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现行法律未规定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可以相互承继。某评估事务所已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规定,合伙企业完成清算的法律后果是办理注销登记。2021年8月16日之后,某评估事务所的民事法律主体已经消灭。北京高院认定某评估事务所与某评估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某评估公司的评估师数量包含了四名“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的解答,“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意义上的评估师,某评估公司在执行异议、复议阶段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不具有评估资质。四、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根据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人员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机卡显示,评估师单位仍为某评估事务所。某评估公司由普通合伙变更为公司,未能及时变更评估师的资格证书,对评估师本身的评估资质产生影响。五、某评估公司在评估程序中使用与北京市公安局备案公章不同的印章,违反我国公章管理制度,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评估报告》依法应予撤销。六、北京某有限公司对评估机构资质提出异议的同时,于2022年3月7日向北京三中院通过EMS邮寄的方式提交了《对评估报告执行异议的申请书》,提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和评估结果的书面执行异议。北京三中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异议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严重侵犯北京某有限公司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据此,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205号执行裁定和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214号执行裁定;撤销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请求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理由是:一、《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推动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案涉评估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北京市财政局,行业自律管理部门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某评估公司从合伙制改为公司制后,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已向北京市财政局完成备案,北京市财政局作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亦认可某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二、案涉评估报告由黄某、朱某两名资产评估师出具,两人出具案涉评估报告时,均提供有《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具备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质。
本院查明,北京某有限公司就北京三中院对某网络公司49%股权进行拍卖的行为向北京三中院提出异议,北京三中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2)京03执异735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关于北京某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实体异议的问题,(2022)京03执异735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异议人提出的实体异议问题,根据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核实,并不足以证明其提交了实体异议材料。”
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京执复206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其中“本院认为”部分亦载明:“关于其所提针对评估结果等方面的实体性异议,本院无法通过在案证据认定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案涉评估报告的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三中院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关于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的异议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第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评估公司系由某评估事务所变更而来,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北京高院认定某评估公司与某评估事务所系同一主体,并无不当。北京某有限公司关于某评估事务所已进行清算、应予注销,某评估公司不能承继某评估事务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北京某有限公司如对某评估公司的工商变更事项有异议,应另行救济。
第二,根据北京高院查明的事实,某评估事务所已被纳入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北京三中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随机确定某评估事务所承担案涉评估事务,符合法定程序。虽然某评估公司更名后未及时在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变更名称,但因某评估公司与某评估事务所是同一主体,不影响北京三中院委托某评估事务所(某评估公司)承担案涉评估事务的效力。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某评估公司不在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与事实不符。
第三,某评估公司提交的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公告》显示,北京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某评估公司予以备案。备案公告内容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为某评估公司,组织形式为公司形式”。北京市财政局作为某评估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其备案公告表明某评估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对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关于某评估公司在承接案涉评估事务及评估期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备评估资质的主张,与评估机构主管部门的认定不符,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评估人员资质问题。《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实行考试的评价方式。第五条规定,通过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达到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要求和水平。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监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评估报告》中署名的评估人员是黄超、朱利,两人在出具案涉《评估报告》时,均提供有《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根据上述规定,两人具备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质。某评估事务所与某评估公司系同一主体,《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未及时变更单位名称,不影响评估人员本身的资质。北京某有限公司以未能及时变更资格证书的公司名称为由,主张对评估师资质产生影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和评估结果的异议,北京三中院未提交评估机构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不再审查。
关于某评估公司使用与北京市公安局备案公章不同的印章的问题。因某评估公司已以多种方式确认《评估报告》系该公司出具,其使用公章是否违规,不影响《评估报告》的效力。北京某有限公司如认为某评估公司存在违背我国公章刻字管理办法的情形,应另行救济。
综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2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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