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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吴某理等侵权责任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4执3826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4执3826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锁。
被执行人:吴某理,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刘某友,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向某,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赵某佳,女,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张某华,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房某凤,女,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陈某宇,男,199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马某龙,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荆某民,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何某广,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蒲某荣,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理、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友、向某、赵某佳、张某华、房某凤、陈某宇、马某龙、荆某民、何某广、蒲某荣侵权一案,(2024)津01民终8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10941元,被执行人吴某理、刘某友、向某、赵某佳、张某华、房某凤、陈某宇、马某龙、荆某民、何某广、蒲某荣分别给付执行款1094.45元。
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吴某理、刘某友、向某、赵某佳、张某华、房某凤、陈某宇、马某龙、荆某民、何某广、蒲某荣履行完毕,本案对上述11名被执行人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暂无可供执行金额,冻结到期日2026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涉保交房项目,暂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涉案不动产系保交房项目,暂不宜处置,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综上,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信息,再恢复执行。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问话记录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终结(2025)津0114执382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文涛
审判员  张石岩
审判员  刘俊森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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