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春、党某召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6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67号
申诉人(案外人):刘某春,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林(系刘某春之夫),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申请执行人:党某召,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南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刘某春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
执复1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刘某春向本院申诉称,其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淯龙苑·商品房预约登记书》,并缴款了全部购房款项。南阳市政府为解决房地产项目烂尾问题专门成立了“302问题接盘整治办公室”,淯龙苑项目工作组打电话通知刘某春补缴多出的购房面积对应款项和大修基金等费用,刘某春按照工作组的要求将款项转账至指定账户,淯龙苑项目工作组出具了收款票据,刘某春到售房部领取案涉房屋钥匙入户实地查看验收房屋。因当时在外地打工,暂时没有入住的需求,所以看房后又将钥匙交给物业部门托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在查封、执行案涉房屋时,没有尽到调查、审慎义务,没有查清案涉房屋已出售给刘某春的事实,损害刘某春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178号执行裁定及南阳中院(2023)豫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中,刘某春向本院申诉称,其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淯龙苑·商品房预约登记书》,南阳市政府为解决房地产项目烂尾问题专门成立了“302问题接盘整治办公室”,淯龙苑项目工作组打电话通知刘某春补缴多出的购房面积对应款项和大修基金等费用,刘某春按照工作组的要求将款项转账至指定账户,淯龙苑项目工作组出具了收款票据,刘某春到售房部领取案涉房屋钥匙入户实地查看验收房屋。执行法院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必要的调查,未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刘某春,属于程序不当。因此,刘某春并未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执行法院应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刘某春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河南高院及南阳中院复议、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17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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