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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15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1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A。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B。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郑某。
被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刘某C。
被执行人:刘某D。
被执行人:刘某E。
被执行人:胡某。
被执行人:刘某F(已去世)。
被执行人:刘某G(已去世)。
复议申请人刘某A、刘某B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法院在执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刘某F、刘某D、刘某C、刘某B、刘某G、刘某A、郑某、杨某、刘某E、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A、刘某B向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本次执行,协调解决征收问题。
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刘某F、刘某D、刘某C、刘某B、刘某G、刘某A、郑某、杨某、刘某E、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24日,西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解除被告刘某F、刘某D、刘某C、刘某B、刘某G、刘某A、郑某、杨某、刘某E、胡某与原告某公司正在履行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管理类别:直管)。二、被告刘某F、刘某D、刘某C、刘某B、刘某G、刘某A、郑某、杨某、刘某E、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号房屋及自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予原告某公司,同时搬至北京市×××房屋、北京市×××房屋内居住。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A、刘某B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5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书生效后,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6月16日,西城法院以(2022)京0102执8875号立案执行。
西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刘某A、刘某B称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刘某A、刘某B本次异议主要理由均围绕执行依据,系对执行依据本身存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处理。针对刘某A、刘某B提出的西城法院暴力搬迁的行为,经核实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实际腾退,对其该项请求西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A、刘某B的异议请求。
刘某A、刘某B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刘某A、刘某B称,2017年后×××号实施文物保护征收腾退,我们家因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不能确认承租人,无法领到补偿,影响了征收腾退工作进行,某公司诉至法院,解除了租赁合同,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刘某A、刘某B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本次执行,协调解决征收问题。刘某A、刘某B认为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征收补偿纠纷引发的,征收是行政行为,而腾退是民事行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某公司用民事合同纠纷处理征收问题是一种不当的违法行为。虽然租赁合同解除了民事判决书对征收补偿纠纷不产生任何影响。另,当事人均应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本案中,涉及征收补偿具有特殊性,在执行中仍需依照法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的的法律原则,在当事人没有取得补偿之前,作出执行决定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和执行规范,刘某A、刘某B本次异议主要理由是执行决定书是否落实了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西城法院公告(2022)京0102执8875号就是证据,目前涉案房屋暂时没腾退,但公告形成了威胁,也是法律不允许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城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9)京01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刘某F、刘某D、刘某C、刘某B、刘某G、刘某A、郑某、杨某、刘某E、胡某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予某公司。刘某A、刘某B以无法达成一致不能确认承租人、征收行为与腾退行为属于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应先补偿后搬迁等理由提出复议,实质仍系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刘某A、刘某B主张涉案房屋虽暂时没腾退,但(2022)京0102执8875号公告形成了威胁,该复议理由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A、刘某B的异议请求及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法院所作(2024)京01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A、刘某B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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