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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南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8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82号
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还原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405。
法定代表人:蔡钟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怀安环路14号、16号、18号。
负责人:赵可,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利达汽车装具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94号。
法定代表人:田宝玲。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
法定代表人:毕进宇。
第三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利达汽车装具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7)南执字第7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三初字505号民事调解书、(2007)南执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公告、确认函。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南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利达汽车装具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南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案件为(2007)南执字第768号。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9月2日作出(2007)南执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南支行更名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南支行。
另查,2019年3月1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并出具了确认函。于2010年3月1日经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21年5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出具确认函,并于2021年5月1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2022年10月12日,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出具了确认函。于2022年10月21日,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南支行依据(2007)南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将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法转让且书面确认该债权的转让,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登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07)南执字第7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007)南执字第7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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