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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与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卓某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6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63号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涛。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卓某妹。
被执行人:卓某生,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卓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8)津0104执3761号(执行恢复案件为(2023)津0104执恢14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异923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卓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津0104执3761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卓某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4执恢216号,该案于2020年5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2023年7月21日再次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1431号,该案于2024年4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4年10月,申请执行人王某与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王某将依据(2017)津0104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予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4年10月9日在《消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卓某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依据(2017)津0104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书,将依法享有的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卓某生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故对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18)津0104执3761号(执行恢复案件为(2023)津0104执恢14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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