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良、辽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2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2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褚某良,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童,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辽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忠。
异议人:辽阳市宏伟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胜。
被执行人:贾某,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住辽阳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60年6月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第三人:鞍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杰。
申诉人褚某良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2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褚某良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266号执行裁定和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阳中院)(2023)辽10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辽阳中院受理案外人辽阳市宏伟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撤销生效的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辽阳中院于2022年1月4日做出的(2021)辽10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晟某龙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交付褚某良,抵偿借款本金,并出具履行证明,案涉房屋已经执行完毕。辽阳市宏伟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23年4月1日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案涉房屋已经执行完毕,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案外人已无权对该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二、辽阳某某公司的执行行为是正确的,且先于宏伟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辽阳中院将到期债权执行给褚某良符合法律规定。辽阳中院于2019年5月8日和2019年8月21日作出并送达的冻结、提取案涉款项的执行裁定,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宏伟区法院)于2020年3月作出的(2020)辽1004财保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然辽阳中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在先,将到期债权执行给申请人褚某良符合法律规定。三、宏伟区法院作出的(2020)辽1004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自始错误,该院作出的(2020)辽10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不具有执行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辽阳中院(2023)辽10执异15号执行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的处理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499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辽阳中院于2022年9月15日才向晟某龙公司作出(2021)辽10执恢12号之四履行债务通知,该履行债务通知从时间上晚于宏伟区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2020)辽1004财保6号保全到期债权的民事裁定,不能视为执行到期债权的行为。综上,辽阳中院(2023)辽10执异15号执行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褚某良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褚某良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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