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3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某。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3917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5892号]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出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申请事项:追加郭某为(2024)京0114执58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297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4民初139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京0114民初13917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京0114执5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股东为郭某、赵某,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2970万元、3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9月1日。经查被执行人2023年度报告,各股东至今未将出资额款出资到位。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郭某为(2024)京0114执5892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3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电影收益权转让协议》于2023年8月31日解除;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5892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京0114执5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予终结(2023)京0114民初139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暂予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郭某、赵某,其中郭某认缴出资额297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0年9月1日。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589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9月1日,现尚未届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李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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