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某、朱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113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113号
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9号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B座2层。
负责人:郑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宝,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厚山,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厚山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申请追加其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称,申请执行人朱厚山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朱厚山(甲方)与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22)津0113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中5,103,784.7元及对应的利息以及就债权取得的其他权利部分转让给乙方。故申请追加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朱厚山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厚山工程款21,537,847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1,537,84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41元,由原告朱厚山负担34,848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负担139,393元;鉴定费629,600元,由原告朱厚山负担125,920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负担503,680元。判决生效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厚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3执313号。
另查,2023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朱厚山(甲方)与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22)津0113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款中5,103,784.7元及对应的利息以及就债权取得的其他权利部分转让给乙方,折抵所欠乙方的法律服务费用。当日,申请执行人朱厚山书面确认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取得上述债权。同年12月13日,申请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执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朱厚山与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本院(2022)津0113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所欠申请执行人朱厚山工程款中5,103,784.7元及对应的利息以及就债权取得的其他权利部分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又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并通知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故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申请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朱厚山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本院(2022)津0113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应付申请执行人朱厚山的工程款,对其中5,103,784.7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以及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由申请执行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享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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