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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4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4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梅,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泽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俞某。
申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某贵州分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贵州分行向本院申诉称,一、湖北高院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随州中院)在计算案涉孳息时均错误考虑了诸多无关因素,却未考虑关键因素即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某乙分行)的实际获利情况及某某贵州分行的实际损失,事实上,某某贵州分行的损失远高于某乙分行的获利,且某乙分行实际占用款项已逾21年,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五年期以上基准利率,湖北两级法院酌定按照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亦违背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一)湖北两级法院在酌定孳息计算标准时考虑的“当事人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结合执行回转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受损失程度”等因素,明显不适用于执行回转,错误确定了双方的民事责任。本案仅应考虑某乙分行的实际获利及某某贵州分行的实际损失。(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明确规定,对于未履行期限逾五年的情形应适用五年期以上档的基准利率,湖北两级法院酌定按照一年期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孳息,适用法律错误。(三)湖北两级法院酌定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违背合法、合理、公正、审慎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明显未采用正确衡量利益、统一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方法。二、撤销原执行依据并不等于撤销原执行裁定,执行回转的范围应是新执行依据与已执行结果的差异部分,因此某某贵州分行有权就已执行款项70%的金额及占有期间的孳息申请执行回转。某乙分行主张原判决被撤销后,原有的全部执行款项应全部执行回转,再依据新的判决内容重新对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及某某贵州分行进行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借助执行回转程序赚取高额息差,违反诚实守信、公平正义原则。三、随州中院错误地认为执行回转不构成不当得利,湖北高院未予以纠正,两级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48号执行裁定及随州中院(2024)鄂13执异7号执行裁定;变更(2023)鄂13执358号执行裁定主文为“某乙分行向某某贵州分行返还在随州中院(2002)随执字第25号案件中取得的款项20304291.64元并返还相应孳息[自2002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304291.64元为基数,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某乙分行实际返还之日,以20304291.64元为基数,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孳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本案对执行回转财产孳息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孳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且本院(2021)最高法民再32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执行依据,亦未对执行回转的孳息或利息问题进行判决,故在执行程序中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在此情形下,湖北高院综合考虑本案执行回转发生的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执行回转义务人获益等因素,并结合随州中院在先同类案件裁定情况,酌定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贵州分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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