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公司、陈x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6执异155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执异155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
被申请人:陈x,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
被执行人: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陈x为本院(2023)津0116执194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xx公司与x公司、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2)津0116民初3105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3年4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于2023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xx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作出(2023)津0116执194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股东、法定代表人陈x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申请人核查,陈x于2020年6月9日从x公司原股东笪壮处受让了x公司100%的股权,成为x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2022年7月2日xx公司就货物到港后向道然公司发出提货通知,x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提货手续,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争议。2022年8月3日,陈x将其持有的x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执行人xxx公司。根据x公司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陈x此次转股未约定转让对价,受让方仅有陈x本人签字,无xxx公司盖章,可见xxx公司仍为陈x实际控制的子公司,陈x与x公司、xxx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陈x将其持有的x公司100%股权转让给xxx公司,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情形,应对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陈x作为xxx公司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22)津0116民初31050号民事判决书;
2.人民法院报公告;
3.本院(2023)津0116执19489号执行裁定书;
4.本院(2023)津0116执194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
6.x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7.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8.xx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9.x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公司、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3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xx有限公司1191079.16元;二、被告x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x物资有限公司、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3元(原告xx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x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19489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津0116执194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显示,x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发起人股东为笪x,持股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9年10月15日前。2020年6月28日,股东笪x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x,股东陈x持股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9年10月22日前。2022年8月3日,股东陈x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持股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9年12月31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然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x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元。
再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xx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显示,xxx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周xx认缴出资额0.1万元,持股比例1%,股东陈x认缴出资额9.9万元,持股比例99%,二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72年7月26日前。根据申请人提交的xx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xxx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际缴纳出资为前提。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除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宜直接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考量被执行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本案中,申请人xx公司申请追加xxx公司股东陈x为被执行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x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执行人x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且股东陈x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实,被执行人xxx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x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能够说明x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xxx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x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申请人追加陈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xx公司申请追加x公司原股东陈x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股东陈x转让股权时,申请人对x公司的涉案债权尚未形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x为规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原股东的标准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该标准本质上属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的追加标准,是以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际缴纳出资为前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亦是以股东出资义务已届期为前提。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并未限定股东出让股权时须完成出资义务。本案中,陈x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x公司原股东陈x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陈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树亮
审判员 武亚楠
审判员 冯美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雨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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