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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7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77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1,女,201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申请执行人之父),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执行人: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邨上河城购物中心3-B301。
法定代表人:应服根,校长。
第三人:应服根,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屯粟,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爱华,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屯粟,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1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某1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应服根、赵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陈某1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发现第三人应服根、赵爱华作为被执行人股东至今未按期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特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望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陈某1与被告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6150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1培训费用9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陈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5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元,股东应服根持股比例99%,认缴出资额99,000元,认缴出资日期2021年8月1日前;股东赵爱华持股比例1%,认缴出资额1,000元,认缴出资日期2021年8月1日前。二第三人举证已超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2021年8月16日,由北京金水天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出资100,000元;2021年12月3日,应服根追加出资85,000元;2022年2月26日,应服根追加出资6,986.20元;2022年3月23日,应服根追加出资5,000元;以上出资合计19,6986.20元。
再查,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天津北辰支行1229××××0501账号流水显示:2021年8月13日,转账给案外人北京金水天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50000元;8月15日,转账给案外人北京金水天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30000元;同日,转账给案外人商丘巽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往来款20000元;8月16日,案外人北京金水天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投资款100000元,第三人主张此款为股东实缴出资额100000元。被执行人在招行1229********账号流水显示:2021年12月3日,第三人应服根转入投资款85000元;同日,转账给案外人北京新百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往来款12000元;12月5日,转账给案外人北京金水富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7000元;12月10日,转账给案外人北京新百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往来款27000元。被执行人在招行1229********账号流水显示:2022年2月26日,第三人应服根转入出资款6986.20元;3月5日,转账给案外人北京金水富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同日,转账给案外人北京金水明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100元。被执行人在招行1229********账号流水显示:2022年3月23日,第三人应服根转入出资款5000元;3月25日,转账给案外人北京金水明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500元;5月17日,转账给案外人北京金水兴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6000元。经查,被执行人与上述案外人北京金水天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巽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新百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金水富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水明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水兴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第三人应服根、赵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应服根、赵爱华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应服根应当履行足额缴纳99,000元出资款的义务,赵爱华应当履行足额缴纳1,000元出资款的义务。然而根据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执行人将自有流动资金1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北京金水天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关联公司后,再由北京金水天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应服根、赵爱华出资款的形式将此100,000元转给被执行人。上述情形证明应服根、赵爱华本人并未实际出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关于应服根主张的85,000元出资款、6,986.2元出资款、5,000元出资款问题,根据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执行人已将应服根的上述三笔出资款转移至其关联公司,其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属于出资不实。现被执行人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22)津0113民初6150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应服根、赵爱华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应服根、赵爱华为申请执行人陈某1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2022)津0113民初6150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明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某1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应服根在未出资99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赵爱华在未出资1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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