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某旅游开发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73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7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某某旅游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某某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申诉人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在执行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市某某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秦皇岛市某某旅游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为被执行人。2022年9月1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22)冀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追加某旅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某甲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2023年5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3)冀执复9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秦皇岛中院(2022)冀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对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97号执行案件进行监督,追加某旅游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97号执行裁定忽略某中心作为涉案土地原权利人的事实,径行认定某中心无土地所有权。1.案涉土地系2001年由某集团抵债转交给河北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某中心系某区政府农业局下设职能部门,其与申诉人签订的《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内试验田、某温室、房屋承租合同》(以下简称《承租合同》)及《某园区内某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中自称对涉案土地有所有权,且在申诉人租赁期间,均无人主张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直到2011年某区政府才将涉案土地无偿转让给某旅游公司,某旅游公司才要求申诉人返还案涉土地。2.某旅游公司与某中心对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河北高院应当围绕诉讼阶段的事实依据及申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作出复议裁定,但河北高院并未考虑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申诉人面对政府机关取证的难度,仅针对某区政府的三份会议纪要就认定某中心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3.河北高院认为相关诉讼未对案涉财产的权属作出认定,因相关诉讼的争议焦点均围绕租赁合同纠纷,系给付之诉,而非确权之诉,故并不会对案涉土地权属作出认定。二、河北高院执行复议程序严重违法,且复议裁定书内容有误。1.申诉人于2022年9月14日提交复议申请,2023年6月26日收到河北高院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的复议裁定,河北高院作出复议裁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导致申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2.申诉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主张为:“先予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均裁定旅游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负责管理”,但复议裁定载明的内容为“先予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均裁定某甲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负责管理,即所有权仍为某甲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97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23年4月4日,(2023)冀执复97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
本院另查明,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书第5页第四段中载明:“该《先予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均裁定复议被申请人对地上附着物负现管理,即所有权仍为复议申请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旅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应当按照法定原则严格把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根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无偿调拨、划转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一般情况下执行机构只需对执行标的权利归属的外观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判断。本案中,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某区政府的会议纪要,还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承租合同》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或相关财产性权利属于某中心。故河北高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属于某中心的证据不足,其申请追加某旅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河北高院作出复议裁定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97号案件立案至作出复议裁定的时间来看,未超出法定期限。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书第5页第四段中载明的:“该《先予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均裁定复议被申请人对地上附着物负现管理,即所有权仍为复议申请人所有。”这一内容来看,该段文字表述本身逻辑关系就不够清晰,且存在文字错误,河北高院在总结某甲公司复议理由时进行了归纳,并无明显不当,且对案件的处理并不产生影响,亦未对某甲公司的权利造成损害。
综上,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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