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1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1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被执行人:陆某某。
被执行人:某纺织制品厂。徐某
被执行人:徐某某。
申诉人李某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
执复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16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江苏高院复议程序遗漏审查主要争议事项。法院冻结陆某在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份额及收益,即执行措施有两项,一是处置股份,二是处置股份处置之前属于陆某的分配收益。在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份已经被冻结的情况下,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无权通过抵销方式处分已被冻结的分配收益。复议程序未对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能否抵销债权进行审查,遗漏争议事项。二、在法院冻结案涉股份及收益的情况下,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自行抵扣的行为构成擅自处分,应依法进行追回。2019年8月-9月期间,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收益17138.52万元,应分配给陆某利润22839481.23元;2016年9月-2017年2月,陆某从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18620000元,故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陆某享有普通债权;2016年12月,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代陆某支付税款400万元。上述款项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无权自行抵销。三、陆某投资股份抵债之前,陆某对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享有分配收益,性质上属于陆某对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享有的债权。陆某借用或占用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款项,虽然应当归还,但性质上属于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陆某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即债权。在陆某股份被冻结情况下,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直接从应付收益中抵扣债务,就是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在执行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陆某持有的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交付债权人抵偿债务后,又要求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陆某的原始出资及对应收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了陆某持有的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40%的股份,查封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2019年1月10日,相城法院向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股份及对应的股权收益进行冻结;李某、陆某、徐某于2019年5月20日对该股份进行协商议价,通过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该股份市场价格为5200万元;相城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苏0507执305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陆某持有的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40%的股份。后相城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该股份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2912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拍卖保留价予以认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级执行后,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苏05执112号之三执行裁定,将该股份分别作价交付给李某及另案债权人谭某、何某抵偿债务;2020年6月10日,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人由“陈某、严某、黄某、、陆某”变更登记为“陈某、严某、黄某、、李某、谭某、何某”。2020年10月28日,苏州中院通知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取陆某应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021年2月3日,苏州中院作出(2020)苏05执112号通知书,要求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缴纳陆某享有原始出资及收益分配款合计42350803.75元。
从本案执行法院在对案涉股份冻结、处置程序看,虽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应分得的收益可以单独进行处置,但执行法院并未将陆某应分取的收益单独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提取,而是将收益与股份作为案涉股份的整体价值进行处置,即在处置股份过程中已涵盖对应收益的价值。就此而言,苏州中院执行的陆某原持有的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份在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之后,所有权发生转移,股份对应收益作为股份的法定孳息,一并转移至李某等人名下。故苏州中院在案涉股份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再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陆某原享有的原始出资及份额收益,实为重复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复议程序审查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高院执行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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