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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迎、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8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8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连迎,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2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UPWF01。
法定代表人:吴比,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陶博路3号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99801982Y。
法定代表人:吴比,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连迎与被执行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赵连迎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2023)津0112执1332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赵连迎称,申请追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2023)津0112执133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本人与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12民初1169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义务,后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津0112执1332号,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的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特此向法院申请追加该法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赵连迎与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众合(天津)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连迎2021年防暑降温费812.2元、2021年冬季取暖补贴为131.21元、2021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33,777.32元、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4月21日的病假工资6,775.54元;二、驳回原告赵连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赵连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2执1332号,2023年3月23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清偿已经生效的(2022)津0112民初116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系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赵连迎申请追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2023)津0112执1332号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一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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