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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贺某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5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58号
申诉人(案外人):干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登仁,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贺某。
申诉人干某甲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3)渝执复1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干某甲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3)渝执复13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二中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裁定中止执行干某甲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解除查封。理由是:一、贺某、干某乙因犯受贿罪,重庆二中院于2022年4月13日分别作出(2021)渝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2021)渝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处二人相应刑期,对二人共同受贿所得29030100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2022年8月16日,重庆二中院立案执行(2021)渝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涉财产刑部分,并于同日作出(2022)渝02执69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干某甲名下案涉房屋以及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号**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干某甲名下,为干某甲合法享有,并不属于被执行人贺某或干某乙所有财产。且两份生效刑事判决均并未明确追缴干某甲任何财产,重庆二中院查封案涉房屋及案涉车位,适用法律错误。二、贺某、干某甲在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供述及证言均不涉及购房款项真正来源,涉及款项来源的只有干某乙的供述,仅凭此认定购房款来源于受贿所得,证据不够充分。根据重庆二中院查明的事实,干某乙仅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10万元,在贺某、干某乙夫妻二人也有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就是贺某及干某乙受贿赃款。且事后干某乙已明确购房款来源于其父亲干某丁合法财产,干某乙只是购房经办人,与贺某受贿赃款无关。三、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干某甲以及其子朱某偿还。其中,干某甲已支付按揭贷款36000元;朱某自2022年1月6日至2023年4月19日向干某甲转账49389元,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021年起,干某甲向干某乙银行转账逾370000元,付清了干某乙前期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以及购买车位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干某乙在接受重庆市监察委问讯时供述,“保利江上明珠的房子加上我为我父母、干某甲、干某丙购置的上述三套房产、车位以及支付的装修款,合计支付的费用大概525万元”“在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时候,我多数时候会用我个人的信用卡支付,同时,我有时会用我父亲干某丁或者我母亲张某秀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另外,应该还会有其他的支付方式,但无论是用什么支付方式,这些钱最终都是我个人出的。因为有的房子登记在我父亲干某丁名下,或者登记在我母亲张某秀,用他们的银行卡来支付方便一些”。干某丁在接受重庆市监察委问讯时陈述,“我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都是干某乙在控制并使用,这2个账户我自己从来没有使用过”。
二、案涉房屋总购房款为518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重庆二中院执行干某甲名下案涉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干某甲系干某乙的妹妹。在被执行人贺某、干某乙受贿犯罪一案侦查、审理过程中,干某甲在接受相关部门询问时证实:2011年,干某乙为其购买了案涉房屋及案涉车位,花费共计200000余元,并出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关于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干某甲偿还了40000元,干某乙代为偿还了200000元。干某甲证言中关于首付款、按揭贷款以及房屋装修款等款项支出安排与干某乙在其受贿犯罪一案中所做的供述“2011年上半年,我又背着贺某为弟弟妹妹同时买了两套房子,一套贷款一套全款,贷款也是我在还”“我将贺某收受的现金大致用在了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用于购置房产,自2011年以来,我先后为我自己和我父母、弟弟妹妹购置了多套房产、车位,以及为房子进行装修,总计花费600多万......某生活区×期×号楼×单元×号房及其车位是我为我妹妹干某甲买的。这套房子是按揭贷款购房,我付了首付款10万余元,加上车位10万余元以及房子的装修款,这套房子我累计为干某甲支付了30万元。另外,这套房子干某甲只支付了2年左右的房贷,我为她付房贷应该付了7年左右,按每月2000元计算,大概15万左右。这样算下来,干某甲这套房子,我总计为干某甲支付了45万元左右”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生效的刑事判决、相关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重庆二中院认定案涉房屋及车位,系干某乙用贺某收受的赃款购置,有事实依据。
其次,虽然案涉房屋、车位均登记在干某甲名下,但如前所述,购买案涉房屋及车位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贺某收受的赃款。干某甲主张购房款与贺某、干某乙受贿款无关,系其父亲干某丁实际支付,干某乙只是购房经办人,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干某乙的供述、干某甲、干某丁的证言不符。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根据干某乙的供述,其为干某甲名下案涉房屋及车位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案涉房屋及车位价值的50%。重庆二中院查封案涉房屋及车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干某甲及其子朱某可就偿还案涉房屋部分贷款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阻却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对应的财产份额及其收益部分的执行。
综上所述,干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干某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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