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6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6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某,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辅警,住天津市**海地**里**号。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蒋某春,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蒋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于某与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蒋某春、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称,申请追加蒋某春、蒋某为(2024)津0106执1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根据(2023)津0106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1月5日向红桥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4)津0106执158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单环申请执行人于某12000元,本案执行费81元由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经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被申请人蒋某春、蒋某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公司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人申请追加上述被执行人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
某甲公司、蒋某春未陈述意见。
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表示已于2024年1月25日完成实缴,某乙公司账户支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上述公司账户已被法院查封,不存在再抽逃出资的可能性,综上,公司尚有偿债能力应当优先执行公司,且自己已完成实缴义务,不应再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于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做出(2023)津0106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4日签订的《京东居家服务协议》;二、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某12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某甲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于某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4)津0106执158号。执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春,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为蒋某春、蒋某。蒋某春认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90%,蒋某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蒋某春的实缴出资额为0,出资期限为2043年12月31日。
再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入账回单》,2024年3月11日出具《账务明细清单》,该两份材料载明,某甲公司股东蒋某于2024年1月25日向某甲公司账户1229********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其附言(摘要)为:实缴投资款(蒋某占股1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追加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丁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应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公司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某戊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一制度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底限是,某己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蒋某春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蒋某已足额实缴其认缴出资额,对于申请人主张追加蒋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蒋某春为(2024)津0106执1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于某其他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 雪
审 判 员 任万岱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壮志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第三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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