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伟、李某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84执2711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3-11
案件内容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84执27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某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执行人:李某飞,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伟与被执行人李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原告欠款16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对其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某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陈某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对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陈某伟有要求被执行人李某飞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轩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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